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56號原 告 林瑞泰 被 告 蔡瑞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 年4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所( 於同年5 月10日生送達效力) ,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柏翔於107 年10月15日20時24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湖中路口時,因未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遭王柏翔自右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四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肩鈍挫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13,6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500元,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薪資42,97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薪資單、政興機車行估價單、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劉光雄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安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及急診收據、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存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明細表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45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 見審交附民卷第47頁) ,且訴外人王柏翔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資料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其明知被告沒有駕照,應該負責等語,核其主張意旨,應係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就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柏翔無駕駛執照,猶仍「允許」其駕駛系爭車輛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稱:我認為車子是被告借給王柏翔,根據是王柏翔於刑事案件中所稱車子是他伯母的,都是王柏翔在開,我沒有其他證據,我只知道車子是王柏翔的嬸嬸或伯母的,其他我都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22頁) ,然王柏翔於偵查中係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車主是蔡瑞玶,她是我伯母,該車平常都是我伯父在使用( 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9頁) ,已難逕認被告對於王柏翔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所知悉,亦難據此推認被告確有允許王柏翔使用系爭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王柏翔駕駛,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能就被告確實知悉訴外人王柏翔無駕駛執照,仍允許王柏翔駕駛系爭車輛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