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6號原 告 蔡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法扶律師 被 告 陸進興即良興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變更為被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26萬元(其中5 萬元由原告取走,1 萬5,000 元則作為過戶費用)。嗣因系爭車輛時速開到80公里後即會嚴重抖動,影響駕駛安全,故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即將系爭車輛牽回,兩造並於108 年4 月2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購回系爭車輛,並以代償前揭車輛貸款方式,用以抵充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原告則需再補繳37,000元予被告,補償被告前揭買賣間之價差。然原告已依約補繳上開款項後,且被告亦已結清系爭車輛之貸款,但遲未辦理過戶登記,致使原告無端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使用費用。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系爭車輛已經取回而在伊本人占有中,希望原告先行給付系爭車輛買賣與貸款間之價差共12萬7,000 元,方予完成過戶,因和潤公司車貸部分有收取違約金百分之12,此不應由被告承受,已對於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及背信告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移轉一方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買賣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標的及價金均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自負有前揭「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而言,自應包括協同至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姓名現仍登記為原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購買系爭車輛後,因有瑕疵而已由被告以結清系爭車輛貸款之方式,將系爭車輛買回,並占有系爭車輛迄今,此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3頁);惟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並未辦理變更,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如前述,故系爭車輛目前早已非原告所得使用之車輛,而已由原告依兩造間買回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被告自應負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基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亦得持該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且本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