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69號原 告 蔡佳軒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志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袁偉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袁偉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23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8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6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志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斌公 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1,430元(見本院卷一第59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然其變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而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01,430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0,000元,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件,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被告對此並未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岡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照路口標誌指示行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在後行駛於中山南路慢車道,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臏骨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手第五指骨近端骨折、雙手及雙足麻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40,000元(每月薪資28,000元×5個月)、看護 費用56,000元(4週×7日×每日2,000元)、回診交通費用3,5 00元、醫療用品費用8,937元、醫療費用72,051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13,000元、勞動力減損361,200元等損害,並因系 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2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醫療 費用53258元後,應再給付原告801,430元。被告志斌公司為被告袁偉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1,4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袁偉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輛係倒在槽化線上,其就系爭事故應亦有未行駛於車道內或超速之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並無勞健保資料,當時其應無工作,自無受有薪資損失,縱認其有固定收入,依義大癌治療醫院回函,應僅有損失3個月之薪資。就原告主張之醫療 用品費用中之1,937元不爭執,惟其請求之保健食品7,000元並非醫療所必須,亦非依醫囑開立之用藥,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被告袁偉博已支付其中53,258元,故僅就其中10,393元不爭執,至原告自費病房8,400元部分,則 因非必要醫療費用,亦應扣除。另原告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經評估後,認原告尚在治療中,可見原告所受傷勢應屬輕微,並無難以回復而致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末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回診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偉博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審交易卷第66 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袁偉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袁偉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志斌公司為其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袁偉博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送貨(見警卷第 8頁),且被告袁偉博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5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共140,000元,並提出台中老店牛排館薪資證明、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131頁),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為辯。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於107年12月12日經由急診入院,於12月13日接受...手術,因病情需要須自費使用鈦合金鋼釘固定,於12月18日出院,需專人照顧由開刀日起4週,不宜久站及用力 搬重物與劇烈運動,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 月」、「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8年4月15日、11月25日至骨科門診治療,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週個月」。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復原期間須時多久,經函覆略以:因該病人未於本院住院或手術,本院難依其於本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判斷其所需之復原期間、無法從事牛排館廚師工作之期間以及於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等情,請另行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為宜,有義大醫院109年5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815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至第193頁)。再經義大癌治療醫院函覆略以:原 告於107年12月12日經義大醫院轉診至本院,翌日接受 手術治療,同年12月18日出院,依其傷情及嗣後於本院追蹤治療之病況研判,其所需之復原期間自受傷日起算約需3個月,且復原期間無法從事牛排館廚師工作,有 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5月13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9001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597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其主張不能工作5個月,即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台中老店牛排館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台中老店牛排館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為其員工,請假期間、每月薪資為何,經函覆以:原告為本店員工,職務內容為內外場人員,其於107年12月11日後曾因車禍請假,請假期間 並未支付薪資,原告每月薪資為固定薪資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互核原告起訴當時提出之薪資證明,其上載明「原告自105年3月1日任職於台中老店牛 排館擔任廚師一職,月薪28,000元整」(見附民卷第11 頁、本院卷一第131頁),兩者職務內容、薪資均不相同,且觀諸原告於105年至106年間,係於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加油站、茶之魔手有限公司任職或於國軍服役,107年度則無薪資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頁證物袋內財產資料),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證明 所載原告自105年3月1日任職於台中老店牛排館等情不 符。是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台中老店牛排館,受有每月28,000元薪資損失,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故當時並無工作,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之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依原 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在台中老店牛排館任職,仍非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被告抗辯上情,亦非可採。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工資數額,自應以我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又我國基本工資於107年間 為每月22,000元、108年則為23,100元,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薪資損失應為68,555元【計算式:(22,000×21/31 )+(23,100×2)+(23,100×10/31)=68,555,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937元,並提 出宗明藥局、安家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 31頁至第33頁),被告就其中1,937元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所購買之新固立並非醫療所必要等語。而原告就新固立是否對於其所受傷勢有所療效,亦無醫囑佐證服用新固立對其所受傷害治療之必要性,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1,93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所據。 3.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2,051元,並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卷 一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就其中10,393元表示不爭執, 僅抗辯被告袁偉博業已支付53,258元及原告支出之自費病房差額8,400元並非必要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住 院收據,固可認其確有支出該費用,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自費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其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請求之病房費差額之必要性,尚屬不能證明,自為無據。另被告袁偉博業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53,2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請求數額中所扣除(見本院卷一第608頁)。從而,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0,393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4.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事故當時為22歲,距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仍有43年勞動時間,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迄今無法久站,雖未經鑑定,但依原告個人身體狀況評估,應已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5級計算勞動力減損為2.5%,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1,200元,被告自 應予賠償。然經本院調取原告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函覆稱:本院安排病患於109年8月28日至職業醫學科評估,病患因右膝及左踝疼痛,尚在治療中,建議半年後再進行鑑定評估,有該院109年9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3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已無從認原告休養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義大醫院函文所載,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出院後, 於同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2月9日、3月9日、4月 15日、11月25日、11月28日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院骨科門診治療,迄至義大醫院109年5月3日回函時,均 未見原告回診病歷資料,其是否確因右膝、左踝疼痛尚在治療中,導致無法進行上開鑑定,已非無疑。從而,原告就其於休養期間屆滿後是否仍受有勞動力減損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依原告病歷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認其於休養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佐證而難以憑採。 5.看護費用、回診交通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看護費用56,000元、回診交通費用3,500元,及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 維修費用13,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資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13頁、第19頁、第35頁、本院卷一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4頁),其請求此部分之 金額,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從業人員,名下有薪資所得,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13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303,385元(計算式:68,555+56,000+3,500+1,937+10,393+13,000+150,000),應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且其有超速、未行駛於車道內之過失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648頁至第650頁)。然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肇事前我有看到對造駕駛在我左前方,我以為他要直行,隨後對造駕駛右轉才會撞上我,當時車速為30至35公里,對造自小客貨在我左前方不遠處,當我發現他要右轉時,我有立即煞車(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其於談話紀錄表中亦稱當時車速為4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22頁),佐以現場事故照片,被告袁偉博所駕駛車輛撞擊位置並無明顯凹陷痕跡,實難認原告有何超速之過失。再事故發生後兩造車輛雖均於槽化線上,然原告見被告袁偉博所駕車輛驟然右轉,實有採取向右煞車、閃避避險措施之可能,亦不能遽認其有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之過失。此外,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山南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處理當續行進入岡山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原告行經該路口,當無可預見被告袁偉博將違規右轉駛入岡山南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況依現場圖所示,被告袁偉博當時係由外側快車道逕行跨越慢車道右轉,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衡難發現被告違規而煞停。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告袁偉博未依標誌指示而於禁止右轉路段違規右轉所致,被告抗辯原告與有前開過失,均乏憑據,不能採認。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38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 即109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26頁至第6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