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88號原 告 御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諭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劉金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業主:劉乾(下稱業主劉乾)所有,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向業主劉乾買受0000地號土地,然因128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從而伊於107 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已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足見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不願遷出,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11月1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4,33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388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業主劉乾所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不得對抗被告,實則系爭房屋為伊之父親訴外人劉知批所出資興建,為劉知批所有,嗣劉知批已於68年2 月19日死亡,而伊為劉知批之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劉火國於103 年8 月間,擔任業主劉乾之管理人。 ㈡1285地號土地原屬業主劉乾所有,劉火國以業主劉乾管理人之名義,於107 年10月間將該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7 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劉火國於106 年11月14日出具承諾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為其自行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而設立稅籍,復於108 年8 月間因買賣移轉異動,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㈣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而其又主張系爭房屋原屬業主劉乾之不動產,業主劉乾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其,則其就系爭房屋原確屬業主劉乾所有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系爭房屋之稅籍,乃係業主劉乾之管理人劉火國遲至106 年11月14日,出具承諾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其為原始起造人,始第一次設立稅籍,復於108 年8 月間因買賣移轉異動為原告一節,有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承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則劉火國申報其本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完成日期在101 年6 月1 日等情,顯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業主劉乾所有一節相悖,且系爭房屋外觀故舊,顯非近幾年所興建之新屋;是以,此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載與事實難認相符,尚難僅憑房屋之稅籍資料,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所有。 ㈢再依業主劉乾於103 年4 月23日,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請公告業主劉乾之不動產清冊中,其不動產僅申報0000地號土地,並未申報任何建物一節,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另訴向劉火國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劉知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71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即劉金土)敗訴,惟該案判決理由內亦未明確認定系爭房屋屬業主劉乾所有,是尚難憑此遽為系爭房屋為業主劉乾財產之依據。再原告主張 0000地號土地屬業主劉乾所有,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其上有6 筆建物(見本院卷第76頁土地登記謄本),足見系爭房屋應為其中之一;惟依其上記載,6 筆建物之建材結構均為「土塊造瓦葺平家建」,佐以業主劉乾曾於105 年間對訴外人劉金治、劉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劉金治、劉庭拆除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36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依該案至現場履勘測量0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之結果,0000地號土地上現今共有8 棟建物,且結構為樓房、磚造平房或鐵皮屋,有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顯與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建物狀況大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亦難採認。 ㈣再證人劉三雄(亦為劉知批之子)證稱:系爭房屋是一個三合院,從我有記憶以來就住在那裡,住到我結婚約59年,我沒有印象我父親有在此重新興建房屋,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誰出資興建,也不知道是何時興建的,在我的觀念就是這個房子是我阿公傳給我父親,所以我觀念上這是祭祀公業的房子,實際上我不知道這個房子是由何人所興建,也沒有看過劉振(即劉知批之父)興建系爭房屋,我的意思只是認為阿公傳下來的就是祭祀公業的,使用系爭房屋不用繳納費用給業主劉乾,整修時也不用詢問別人的意見,祭祀公業管理人是我最近才聽過的名詞,當時我只聽過我祖母跟我講這個房子是祖父留下來的,要知道感恩,我不知道祭祀公業是什麼等語(見本院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縱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劉知批出資興建,然其亦證稱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須繳納費用予業主劉乾,整修改建亦無須經業主劉乾同意,是其所述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確屬業主劉乾所有。 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屬業主劉乾所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得出系爭房屋原屬業主劉乾所有之心證,則其亦無從由業主劉乾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劉知批出資興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占用部分 │ ├──────┼────────┼────────┤ │高雄市○○區│高雄市○○區○○│如附圖所示 │ │○○○路00、│段0000地號 │0000⑴部分 │ │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如附圖所示 │ │ │段0000-0 地號 │0000-0⑴⑵⑶部分│ │ ├────────┼────────┤ │ │高雄市○○區○○│如附圖所示 │ │ │段0000地號 │0000⑴⑵ │ │ ├────────┼────────┤ │ │高雄市○○區○○│如附圖所示 │ │ │段0000地號 │0000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