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32號原 告 翁悅紜 被 告 吳俊瑋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高雄市○○區○○路00號賜福彩券行工作,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10分許,向伊佯稱要以新台幣(下同)4 萬元下注購買彩券,伊不疑有他為被告下注後,被告因無資力支付彩金即藉故離開現場,開獎後被告均未中獎,以此方式詐得4 萬元投注額之不法利益,伊聯絡被告未果後只得自己墊付此4 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簡字第620 號判決書為證,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認定其犯詐欺得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