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04號原 告 李家慧 被 告 劉秀英 顏龍銘 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秀英、顏龍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起民國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龍銘、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起民國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勤深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並於系爭土地種植有榕樹、香蕉樹、芒果樹、椰子樹、芭樂樹等植物。而被告劉秀英則為高雄市○○區○○段0 號土地所有人(下稱被告土地)。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嗣被告劉秀英於民國110 年5 月間,因欲出售相鄰土地,委託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辦理,被告公司則指派員工即被告顏龍銘到場施作,詎被告顏龍銘於相鄰土地整地時,竟逾越地界,致使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之大榕樹2 棵、香蕉樹3 棵、芒果樹5 棵受有毀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劉秀英、顏龍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顏龍銘、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秀英:伊沒有委託被告顏龍銘去整地。因為伊不知道這件事,是原告來找伊,伊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龍銘:被告劉秀英是委託伊出土地。談成交易後,因尚未鑑界所以尚未過戶,成交條件是要先鑑界,因為地上一片雜草,所以無法鑑界,當初與被告劉秀英講好,全權由伊處理,所以伊就請怪手來整地,怪手整地時,由伊告知怪手到什麼地方的地上物都要清除乾淨,因為伊不是很清楚地界在哪,所以才會導致傷害到原告的植物,伊本來就要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勤深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照片為證(17-24 頁),且為被告顏龍銘、劉秀英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劉秀英雖辯稱:伊全權委託被告顏龍銘處理賣地事宜,伊對整地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劉秀英於委託被告顏龍銘出售土地之初,就其土地範圍,自有告知被告顏龍名之義務,否則被告顏龍銘就土地範圍為何,毫無知悉,整地時,自高度可能錯認土地範圍而破壞他人農作物。準此,被告劉秀英未告知土地範圍,即任由被告顏龍銘整地,導致系爭土地上之大榕樹2 二棵、香蕉樹3 棵、芒果樹5 棵受有損害,難認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顏龍銘、劉秀英,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顏龍銘任職於被告勤深耕公司,被告勤深耕公司復未主張及舉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顏龍銘、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顏龍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 1.受損數木之確認: 原告主張被告顏龍銘損害大榕樹2 棵、芒果樹5 棵乙節,被告顏龍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70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顏龍銘損害香蕉樹3 顆部分,被告顏龍銘則辯稱:香蕉樹並未全毀等語(本院卷70頁)。就此原告則陳稱:因為香蕉樹有根,就可以重新長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香蕉樹係以收成為目的,本件香蕉樹受損後雖留有根部,而可重新生長,但距離收成尚有時間,此與重新栽種香蕉樹無疑。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亦損害香蕉樹3 顆,應可認定。 2.受損樹木之金額: 原告固提出東昇景觀行估價單(本院卷61頁),主張榕樹直徑50公分,每棵11萬元;香蕉樹每顆6000元;芒果樹直徑20公分,每棵13000 元、直徑18/14 每棵10000 元等語。然依被告顏龍銘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73-79 頁),原告系爭土地乃係一般農地並非景觀園林,而原告所舉估價單乃係「東昇景觀行」所出具,故尚難以此景觀行之估價單為認定樹木金額之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及原告陳稱果樹產出水果,均係親友分享(本院卷第143 頁)之情。認以「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為認定各該果樹之金額,當屬妥適。故原告受損之榕樹每棵10, 100 元、香蕉樹每棵385 元、芒果每棵3,850 元。(見本院卷第89-92 頁、123 頁),系爭果樹遭砍除之損害數額為40,605元(計算式:10,100×2+385 ×3+3,850 ×5 =40,605 元)。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40,6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另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免其責任之義務。本件被告顏龍銘、劉秀英間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與被告顏龍銘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與被告劉秀英相互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渠等係本於不同發生原因,為本件事故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3-49 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