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振豪物流有限公司、田振清、郭榮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振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郭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6,12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6,1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嘉義縣新港鄉159縣道9公里處,因行駛中使用電子產品,疏未注意由訴外人張順穀駕駛原告所有之KNA-8196號貨櫃曳引車,在前停等紅燈,而撞擊張順穀車,以致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因零件尋找不易,進廠維修後,迄至110 年8月31日始出廠,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945,333元,另須委外運送貨物,支出費用1,506,12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僅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506,12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並到場陳稱: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事故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維修費用之損害,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全數理賠,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係閒置於原告廠區中,並未送修,亦無委託他人運送貨物之必要,原告所稱委託運送貨物之他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獨資之田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田得公司),田得公司所出具之單據應不可信。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閒置在廠房,以致修繕期增加,則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其次,原告為被告之雇用人,被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分擔1/2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亦應減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不爭執,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維修費用之損害,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全數理賠完畢,原告就此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原告所受維修費用之損害,雖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全數理賠完畢,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應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自屬無據。 ㈢查證人即維修系爭車輛之振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採購人員蕭淵元到場證稱略以: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9日發生交通事 故,因為車輛損害程度嚴重,所以找原廠代理商調空車體總成,剛好國外正逢車子型號期數轉換,所以沒有庫存,伊就轉向找中古的,在110年2月間找到中古空車體總成,訂料後在5月11日交付,之後就陸續進行維修,技術上沒有辦法一 次確認要找哪些零件並且購買,所以只能階段性修復,維修過程沒有延誤,大概維修到110年8月底到9月初,振立公司 的車輛修繕廠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跟原告公司停車 場在同一個地方,整料備料期間,系爭車輛就停在該處;證人即維修領班張欽助到場證稱略以: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 底發生事故,事故後就拖到中安路202 號之維修廠內,因為損害狀況很嚴重,採購人員就去調材料,但空車體總成到的時間是110年5月份,因為車子維修的過程一定要等主車體到了才能裝配件,且該車是電腦控制,一定要裝了才知道能不能正常運作,大概在8月底完工,9月初試車完成,維修過程沒有延誤各等語,與原告提出訴外人振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出具系爭車輛板金維修領料記錄,互核一致,堪認其等證述屬實,則系爭車輛之維修,確因待料而迄至110年8月31日始修復完成,被告辯稱原告延誤修復系爭車輛,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為原告之雇用人,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責任,而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8 條所定雇主應與受雇人負連帶責任,乃係指受雇人不法侵害第三人,第三人就所受損害得請求雇主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本件原告即為遭被告不法侵害之對象,自無所謂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945,333元,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鈑金維修領料記錄,維修金額僅1,594,207元,其中工資283,265元、中古零件649,530、 新品零件661,412元,自應以實際維修金額為準。又系爭車 輛為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算至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2月29日,已使用1年6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使用期間計算方式,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9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661,412÷(4+1)≒132,28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61,412-132,282)×1/4×(1+6/12)≒198,4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1,412-198,424=462,988】,又工資及中 古零件無庸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即為1,395,783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避免營業損失,另向田得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輛,支出1,506,120元,業據原告提出田得交通公司 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見審訴卷第41-47頁),被告雖辯稱田 得公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獨資設立之公司,其出具之請款單及發票均不可信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損失1,506,120元,即 堪信為實在。又證人李吾雄到場證稱略以:伊於109年12月 仍受雇於原告,少了系爭車輛感覺對原告之業務或調配沒有影響,有其他車輛可以遞補,但對於原告需要租用其他車輛遞補部分,伊不瞭解公司作業程序,無法評論,被告抗辯公司業務量不足部分,伊不知道公司的業務量,系爭車輛維修零件應該都有備用的零件,但這是伊的感覺云云,顯見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原告之業務量及調配車輛情形,自不能僅憑證人主觀臆測之證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901,90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6 ,120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