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實貴孝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許政育 被 告 林博儀 上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身車銀色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即停放於伊所經營之Times高雄鳳山五甲五福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內,至110年4月16日止均未駛離,亦未繳納任何停車費,依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新台幣(下同)80元,亦即停放1日須繳納80元之停車費,而 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總計停放423日,是應給付33,840元之停車費,爰依使用系爭 停車場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系爭停車場之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明確為被告所有之汽車在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