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陳麗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維新東街口,欲左轉駛入維新東街時,因未注意上開路口為禁止左轉,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92元(含零件18,292元、工資23,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中山北路正在施工捷運系統,導致原有2線道縮減為1線道,依當時車流量情形,汽機車擁擠爭道,被告謹慎注意路況,雖預備左轉,卻發現該處無兩段式左轉標誌,亦無待轉區標誌,在此壅擠交通狀況下,被告無法看見禁止左轉標誌,只得逕行左轉且停等在施工單位放置之分隔障礙物間,預備前行至維新東街,然張騰卻在視線非常清楚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鳴按喇叭示警或採取其他防禦性駕駛等必要安全措施,始致系爭事故。又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中,故意額外增加多種施工費用,且換新零件材料,未計算折舊價值,顯係藉由系爭事故,將高額換新零件費用轉嫁被告,對照被告前往大展汽車保養廠所示估價單,全部零件使用原廠料件且含施工費用下,金額僅11,054元可明。且系爭事故僅為小碰撞,系爭車輛前面大燈都沒有壞掉,對於本院卷第115頁名稱後方無打勾部分之維修項目均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禁18」標誌,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 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仁武服務廠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6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4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292÷(5+1)≒3,0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8,292-3,049) ×1/5×(4+8/12)≒14,2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292-14,227=4,065】。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06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3,000元,共27,065元。被 告雖就原告維修項目抗辯如上,然觀之原告維修項目,均為前保險桿、後照鏡、大燈、水箱護罩、雨刷機構等,核與兩車發生撞擊時,系爭車輛撞擊點為右前車頭相符,有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可佐,且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原告並未見特殊情誼,衡情並無虛列維修項目之必要。再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害人本無為求加害人之便利,前往加害人指定維修處所維修之必要,是縱被告另提出大展企業社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於速限20公里之現場,以時速40公里行駛,為其於談話紀錄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而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張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張騰上開過失情節、路權歸屬情形,認張騰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8,946元(計算式:27,065元×0.7= 18,94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