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高雄市社區發展促進會、顏靖鳳、吉菓股份有限公司、黃國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社區發展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顏靖鳳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0年2月1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 下同)22,000元,並約定每月之租金轉為向被告購買智能養殖設備一套(下稱系爭養殖設備)之貨款,雙方並簽有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國祥於111年10月底,向原告前任理事長謝宗燁告知將終止租 約,並將於110年11月30日搬離,且拒絕給付系爭養殖設備 。經謝宗燁向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被告拒絕出席110年11月11日之調解會議。原告乃於110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繳付租金並聯絡解約事宜,被告音訊全無。原告只得於110年12月10日再次委任律師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14日收受後,雙方租約業已終止。又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養殖設備,顯然兩造約定已系爭房屋租金給付系爭養殖設備貨款之約定已經給付不能,被告自應按照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以111年2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被告應給付10.5個月租金,共231,000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被告需負擔租賃期間未繳納之水費345元、電費173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0條之約定, 被告就原告下列支出需負擔損害賠償費用,計有換鎖費用8,300元、鋁門窗拆除費用20,000元、油漆水泥磁磚修復費用40,000元、將被告所有物品搬運至屏東之費用18,000元、被 告拒收其所有物品而委託搬家公司清運費用28,000元、刷洗地板費用168,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為此,依系爭租 約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系爭租約係由謝宗燁與被告簽定,而被告於110 年11月時,方得知謝宗燁於簽定系爭租約當時時,並非原告之理事長,依法無權代理原告簽定租約。經被告於110年1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7日內確答是否承認謝宗燁就系 爭租約為有權代理,原告遲未回覆,依民法17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承認,系爭租約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租金、水電費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39-41頁 、115-11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例)。末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系爭租約簽訂之110年1月間,原告理事長為顏靖鳳,謝宗燁非理事長,亦非理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法 登他字第90號卷核閱無訛,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簽定時,謝宗燁並非原告理事長乙節,堪以認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日期為111年6月24日之授權書,說明系爭租約簽定當時,謝宗燁報告顏靖鳳系爭租約情形後,經理事長顏靖鳳授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觀之系爭租約之用印 ,係由謝宗燁用印於原告大章之下(見本院卷第21頁、28頁),依一般契約用印習慣,謝宗燁應係居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簽定系爭租約,本院審酌若顏靖鳳知悉系爭租約並授權謝宗燁為真,何以顏靖鳳未將其印章交由謝宗燁簽定系爭租約,反而任由謝宗燁居於法定代理人地位用印,故其上開授權書所載於110年1月間,授權謝宗燁簽定系爭租約乙節,非可逕採。對照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以謝宗燁並非法定代理人,何以可簽定系爭租約,原告以陳報狀稱:簽定系爭租約時,謝宗燁為原告之理事長,並提出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3-105頁),明確陳述謝宗燁係基於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署系爭租約,益證原告所舉上開授權書中,經顏靖奉授權謝宗燁,簽定系爭租約等語,並無可採。 ㈢謝宗燁簽定系爭租約時既未經原告授權,則謝宗燁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原告公司承認,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查被告於110年11月時,得知謝宗燁於簽定系爭租約當時時,非原 告之理事長,依法無權代理原告簽定租約。經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7日內確答是否承認謝宗燁就系爭租約為有權代理,原告遲未回覆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39-41頁),則依民法170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 告拒絕承認,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及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謝宗燁未獲原告同意代表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18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