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及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帝力佛英雄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方俊強、啟貞建設有限公司、郭啓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45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帝力佛英雄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馮俊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及租金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現場清運費用、商品搬遷費、貨架搬遷費、冰庫搬遷費、監視器拆除費、營業稅共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浮報鉅額電費請求反訴原 告給付之情事,而有違約情事,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其違約所生之損害,包含現場清運費用、商品搬遷費、貨架搬遷費、冰庫搬遷費、監視器拆除費,加計營業稅後共新臺幣(下同)434,468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電費及租金,訴訟標的為系爭租約所生之電費、租金之負擔。反訴原告提起之上開部份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審判資料亦無何等共通性、牽連性。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此部份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該部份之訴訟費用自亦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至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民國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2 日租金後所餘押租金79,800元部份,係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與本訴間法律關係相同,且與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反訴原告有無繼續按月給付租金之審判資料共通,其提起此部分之反訴,即屬適法,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