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蘇吳綉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蘇吳綉綿 蘇眞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林玟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吳綉綿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眞男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蘇眞男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蘇吳綉綿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蘇吳綉綿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蘇眞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10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並朝民生路1250巷方向行駛,致與原告蘇眞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附載原告蘇吳綉綿發生碰撞,蘇眞男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頭部血腫及撕裂傷3公分、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蘇 吳綉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右肱骨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蘇吳綉綿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60,921元、看護費577,500元、工作能力損失202,000元、未來一年工作損失30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蘇眞男則受有醫療費用1,510元、看護費23,000元 、工作能力損失75,7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1,8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吳綉綿2,443,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眞男312,1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等受傷,損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 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蘇吳綉綿、蘇眞男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蘇吳綉綿、蘇眞男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各360,921元、1,510元,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堪認蘇吳綉綿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0,921元之損害無訛,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要 屬有據。至由蘇眞男提出之收據以觀,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80元,其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屬無 據。 2.原告蘇吳綉綿、蘇眞男看護費部分: 原告蘇吳綉綿、蘇眞男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蘇吳綉綿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231日)、蘇眞男3個月間無法自理生活,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各577,500元、23,0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為證。而查,蘇吳綉綿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右肱骨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可見其受有多處下肢骨折傷勢,衡情確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協助之必要,參酌其提出之義大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0年11月12日入院,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目前生活 無法完全自理,須持續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蘇吳綉綿請求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又蘇吳綉綿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與其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每日看護費用金額約2,490元相近(見附民卷第77頁),而與市場行情相符, 可以採認。故蘇吳綉綿請求看護費共577,500元(計算式:2,500元×231日=577,500元),可以准許。至蘇眞男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右側上下肢挫傷擦傷表皮損傷、右側髖部挫傷等,並未見有何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傷勢,而所謂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是蘇眞男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建議病患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須人照護等詞,然仍難認其有何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要屬無據。另蘇眞男雖提出高雄市立長青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5頁),主張其現為失能等級2級,其請求專人照 顧費用,並非無據等情,然蘇眞男為31年生,其需受專人照護之原因甚多,並非一旦其確有支出看護費用,即可認為與系爭事故相關,而蘇眞男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明顯致其不能自理生活,前已敘及,實難認蘇眞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併此說明。 3.原告蘇吳綉綿、蘇眞男工作能力損失及蘇吳綉綿未來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原從事農耕,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耕作,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蘇吳綉綿受有202,000 元(8個月)、蘇眞男受有75,750元(3個月)之工作能力損失,另蘇吳綉綿預估仍須1年以上休養,故另再請求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之工作能力損失303,000元。又縱認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亦應參酌財政部公告之111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總額196,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單、高雄市阿蓮區中路里里長林永信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單、111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課稅之計算參考 範例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9頁)。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參酌原告 蘇吳綉綿、蘇眞男分別為28年、31年生,事故發生時已各近82歲、80歲,已難逕認其等每月各確有25,250元或16,333元之所得,當不能即以最低基本工資金額核算琪等實際收入損失。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里長證明書所載,僅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從事農作情形,且自種自售,並無從認定原告每月各獲有若干金額之收入。此外,原告就此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原告蘇眞男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蘇眞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11,880元之損害(含零件6,670元、工資5,210元),並提出宗平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憑(見附 民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1,66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 70÷(3+1)≒1,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蘇眞 男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668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5,210元,共6,878元。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2人 自陳均未就學,務農,蘇吳綉綿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田賦、投資等財產;蘇眞男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從商,名下有汽車,無所得等情,此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 頁),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吳綉綿、蘇眞男各請求1,000,000元、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300,000元、60,000為適當。 6.綜上,原告蘇吳綉綿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238,421元(計算式:360,921+577,500+300,000=1,238,421),原告蘇眞男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8,358元( 計算式:1,480+60,000+6,878=68,358),均洵堪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蘇眞男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蘇眞男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將近3公尺,足證蘇眞男所駕機車遭被告所駕駛自 小客車從右側撞擊倒地後,再遭該客車推撞刮地,可徵系爭事故為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蘇眞男並無過失等情。然事故當時被告駕駛車輛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民生路1055巷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蘇眞男亦騎乘機車而未減速慢行,逕駛入該路口,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於警卷可參,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非可採信。從而,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均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該路段並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均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蘇吳綉綿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66,895元(計算式:1,238,421元×0.7=866,89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蘇眞男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47,851元(計算式:68,358元×0.7=47,85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蘇吳綉綿、蘇眞男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各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51,211元、40,530元,並提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彙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扣除後,蘇吳綉綿、蘇眞男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各為715,684元、7,321元(計算式:866,895-151,211=715,684;47,851-40,530=7,3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蘇吳綉綿715,684元、給付蘇眞男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