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蘇蕭錦秀、吳育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蘇蕭錦秀 訴訟代理人 蘇品綺 被 告 吳育泰 正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64,99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64,9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正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 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被告甲○○自工廠駛出時車斗 右後側勾拉到工廠內螺絲線,致螺絲線在地面拖行,惟被告甲○○仍疏未注意及此,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二段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1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東路同向行駛在其右側,遭 上揭在地面拖行之螺絲線勾扯機車前輪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肱骨外髁骨折、右橈骨頭線狀骨折、雙膝挫擦傷及血腫、左側腕隧道症候群併正中神經壓迫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5,804元、將來之醫療費用127,65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8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10,110,374元、機車修理費用14,450元、交通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3,496,974元、慰撫金2,000,000元,惟原告僅於10,110,374元 範圍內為請求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0,3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及原告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左側腕隧道症候群併正中神經壓迫之傷害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與該症狀有關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關於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同意以每月690元算至原 告之平均餘命為止;關於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終身看護之必要;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關於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8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而應已退休,應無所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過失不法行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關於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腕隧道症候群併正中神經壓迫之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光雄長安醫院,據其函復略以:病患乙○○○「左側腕隧道症候群併正中神經壓迫」非 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等語,有光雄長安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左肘肱骨外髁骨折、右橈骨頭線狀骨折、雙膝挫擦傷及血腫之傷勢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傷勢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逐一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25,804元部分,其中關於左側腕隧道症候群併 正中神經壓迫之醫療費用1,203元及原告嗣後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1,540元,被告辯稱應予剔除,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123,061元,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關於將來之醫療費用127,65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8日起,按每月690元,計算至原告之平均餘命84.7歲止,共127,650元,被告就該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方式,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782元【計算方式為:690×12×11.00000000+(8,280×0.7)×(11.00000000-00.00000000)=97,781.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去 整數得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97,782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已支出看護費用186,000元及交通費用30,00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關於將來看護費用10,110,37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光雄長安醫院原告有無終身看護之必要,據其函復略以:「該病患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半日照護三個月」等語,足認原告並無終身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專人終身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⒌關於機車修理費用14,450元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7年9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14,450元(全為零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1-137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 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1月25日,系爭機車已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之耐用年數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殘價應為36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50÷( 3+1)=361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即為3,613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關於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3,496,974元部分,原告雖主張 其於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能力,按111年度最低薪資25,250 元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為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96,974元云云,並提出楊玉玲為原告所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單及薪資袋(見本院卷第55、333頁)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已無工作能力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林秀錦、葉餘冬,惟其所提出保險單之要保人為楊玉鈴,自難以該保險單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雖提出薪資袋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形式真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雇於林秀錦、葉餘冬,則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受雇於林秀錦、葉餘冬一節,即尚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規定,主張其雖年滿65歲,而逾法定退休年齡,惟仍有工作能力云云,惟該規定僅為抽象規範,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及其工作能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所減損,暨其減損比例之事實,均未能有效證明,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而不應准許。 ⒎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 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為貨運司機,每月 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正業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遺留有左手肘關節僵硬無力症狀,其雖未達需專人照護程度,惟對原告餘生之生活仍有相當之不便,暨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7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40,456元(計算 式:123061+97782+186000+30000+3613+700000=0000000)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5,4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064,995元(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0,3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