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一蘋、曾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陳一蘋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曾巧如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88,59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88,5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三路由南 往北行駛,至該路段6號前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停等紅燈,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誤踩油門,致車輛加速前進,而撞擊原告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84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5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69,793元、代步車費用123,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共4,841,13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代步車費用部分,均為無理由,關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三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該路段6號前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前停等紅燈,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誤踩油門,致車輛加速前進,而撞擊原告車,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關於原告所受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勢,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據其函復略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因車禍至本院及診就診,後於110年11月2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左上肢乏力及麻木、頸部疼痛,懷疑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其症狀與110年11月22日車禍有關,此前無相 關就診記錄;頸椎關節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其成因有很多,如外傷、姿勢不良皆有可能。至於形成時間則未定,但外傷造成則可能立即產生影響,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左側橈神經及肌皮神經病變,則可能頸椎第五、六椎間盤突出所致,至於是否因外傷造成則未能推論,因不知病人先前是否有症狀或是否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92頁),另經本院函調原告之就診記錄,原告自108年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僅有牙醫、耳鼻喉科、皮膚科及眼科等就診記錄,並無關於神經或骨科之就診記錄,足見原告並無長期頸椎關節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史,足認原告所受第5 、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且左側臂神經 叢受損為頸椎第五、六椎間盤突出所致,堪認原告主張之傷勢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8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240,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 元,因本件事故留職停薪1月,並減薪30%達9個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高醫,據其函復略以原告症狀之急性期休養期間約1至2週,偶爾酸痛可以至門診以藥物治療等語,且依祺鑫工程有限公司函復原告之薪資單(本院卷第212-214頁),原告於110年11月、12月之出工日合計,確有較本件事故發生前出工日數減少超過14日之情形,應認原告有休養2週之必要。又依上開薪資單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應屬可採,則原告不能工作兩週之工作損失即為30,333元(計算式:65,000×14/30=30,3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又原告主張其遭減薪30%,而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應為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惟減薪多寡除涉及勞工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外,亦與勞資間談判能力及資方所能提供之工作量等因素有關,自不能僅以減薪之結果,即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又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2%(被告就此有爭執部分,詳如下述),則原告於休養完畢後之110年12月6日起算9 個月至111年9月5日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28,700元(65,000×22%×9=128,7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為159,033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勞動能力減損2,969,793元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為22%,有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傷勢已復原,應以11%為適當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醫,據其於112年8月28日函復略以:原告於本醫院門診持續治療至111年9月15日,除天氣變化偶酸痛不適外,其餘症狀皆已改善等語,經本院再次以:上開函文所稱原告之症狀皆已改善,是否表示原告已康復而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函詢高醫,據其函復略以:原告之症狀已改善,至於勞動能力有無減損部分請參考上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認 原告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且減損比例即為上開鑑定結果,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僅有11%云云,為無可採。又自111年9月6日算至原告屆滿65歲強制退休時即137年11月1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1,724元【計算方式為:171,600×16.00000000+(171,6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921,723.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9/365=0.00000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1,724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關於代步車費用123,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維修期間有使 用代步車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其函復略以:維修期間為110年12月18日 開工於110年12月29日完工,則原告固有代步需求,惟原告 僅提出和運租車網路資料,並未提出其實際確有租賃代步車支出之單據,且此一代步需求非無以無償方式解決之可能,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勢,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行政助理;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作業員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持續治療至111年9月15日,治療期間超過10個月,經治療後除天氣變化偶酸痛不適外,其餘症狀皆已改善,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8,597元(計算式: 7,840+159,033+2,921,724+500000=3,588,59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