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司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范氏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范氏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惟未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之相關資料,僅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欄記載為「惠懋工程有限公司、鄧惠蓉」,以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聲請人所欲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對象為何。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⒈具狀載明欲對之為意思表 示通知之相對人為何?(聲請人聲請狀記載「惠懋工程有限公司、鄧惠蓉」為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若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⒉本件聲請人欲對之為意思表示通知之相對人若為惠懋工程有限公司,請補正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3日 對聲請人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縱據聲請人聲請狀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而推認本件聲請人所欲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對象為「惠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鄧惠蓉」、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惠懋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為「鄧君豪」、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是以,聲 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惠懋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鄧君豪、及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縱認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惠懋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於法亦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