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則銘、蔡逢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陳則銘 被 告 蔡逢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 內,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乙方( 即被告)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維修費,車輛維修費以甲方 估價單為主,詎經維修估價結果,維修需費新臺幣(下同)50,600元,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為此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而係胡亂停放於車輛進出車道,被告無預期有人會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致倒車時撞到系爭車輛,且被告當日駕駛車輛亦受有損害,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縱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有關,因系爭車輛多為輕微摩擦,甚至可烤漆復原,予以換新並不合理,且縱認有換新必要,系爭車輛為車齡逾3年4月之車輛,更換零件亦應折舊。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有估價單位店章及連絡電話,其上所載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抑或可修復卻更換新品,均未敘明,被告自難據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具創設效力,亦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且車輛維修費用以甲方估價單為主,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車行估價之過程,均有拍攝照片傳送予被告,取得估價單後亦隨即傳送予被告閱覽,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5頁)。則兩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約定以由被告賠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準達成和解,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逾此金額之請求,被告亦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賠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50,600元,當不得事後再行爭執肇事責任、有無維修必要、計算折舊等。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