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賴靜琦、張黃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賴靜琦 被 告 張黃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290元,嗣於111年11月10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原告請求後,原告表明以變更後聲明請求。是本件既純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17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起 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沿新厝巷往東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訴外人賴欣宜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復滑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肩及右髖挫傷、左肘、雙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 卷第154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致原告、賴欣宜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並提 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第35頁),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32,000元,且提出利祥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 第37頁至第39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00÷(3+1)=8,0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000元,應可認定 。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業商,名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業工,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共為28,700元(計 算式:700+8,000+20,000=28,700),洵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