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欣源晟企業有限公司、劉名珠、科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戴嘉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欣源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源 被 告 科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嘉宏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2,05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被告定做轉子等物品,其中約定轉子單價為新台幣(下同)6,500元,原告業於111年4月15日起陸續交貨轉子共21支,詎被告收受後竟拒絕付 款,原告已給付轉子21支連同其他費用,報酬合計182,055 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定做轉子,惟約定每支轉子單價為2,000元,其他費用部分,被告則不爭執,原告請求依每 支6,500元計算轉子之報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被告定做轉子等物品,原告業於111年4月15日起陸續交貨轉子共2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證人即被告之會計尤筱雲到場證稱:本院卷第57-59頁是被告 公司司機到原告公司取貨時簽收並取走之紅色估價單,原告公司請款時則會出具本院卷第61-63頁之白色估價單,伊送 會計施作帳時,會將紅色估價單留底,把白色估價單送給會計師報稅。日期4月15日之紅色估價單應該是伊整理給會計 師時寫的,因為只有白色估價單有寫單價及金額,如果交給會計師,伊留底的紅色估價單就沒有單價及金額。本院卷第59頁的估價單上寫先不付是老闆寫的,因為原告公司請款時,伊給老闆確認,老闆覺得價格不合理,就說會再跟原告議價,後來如何議價,伊不清楚。兩造公司買賣轉子時,原告公司的習慣就是先做,價錢後面再說,被告公司的轉子主要都是跟原告買,之前請款都是原告寫多少,被告就會付多少,估價單也是紅色沒有寫單價,白色才會寫,被告公司就照白色估價單所寫金額付款,老闆先前的買賣就有抱怨,問原告價格原告都不說,都是請款時才說多少錢。被告付款流程例如原告4月提供的貨,5月初會請款,伊收下後,會等要給會計師時才會拆信並製表,依照隔月結90天或120天付款的 方式,按期給付,例如7月要給會計師,就會整理原告5、6 月的資料等語,足見兩造以往承攬契約之習慣為確認承攬內容後原告即先行施作,被告則待原告請款時依原告提出之報酬而為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固然就此於公司內部稍有抱怨,惟仍與原告繼續以此方式訂立承攬契約並履行,堪認關於報酬之合意,係待原告請款依原告提出之報酬而為給付。又證人尤筱雲收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付款內容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告以再向原告公司議價,而非表示與兩造合意之報酬不符,尤見兩造之承攬契約確有待原告請款,被告即依原告要求之報酬而為給付之合意。 ㈢兩造間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係待原告請款後,被告即依原告請款之金額而為給付,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21支轉子之單價為6,500元,即為可採,且被告就其他費用均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055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