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文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吳文吉 吳宜樺 吳素秋 吳清源 吳清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陸俊宏 余玉美即聖閔企業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吉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各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吳文吉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俊宏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1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自高雄市○○ 區○○路000○0號建物由南往北方向駛出,因未注意將後車斗 門鎖緊,致車門開啟後甩出,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陳宜美頭部,致吳陳宜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日9時11分許不治(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吳文吉為吳陳 宜美之配偶,原告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為吳陳宜美之子女,原告各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損害;原告吳文吉並支出喪葬費用726,116元,自均得向陸 俊宏請求賠償。又陸俊宏受雇於被告余玉美即聖閔企業行,余玉美明知陸俊宏前因交通事故遭吊銷駕照,竟仍雇用其駕駛車輛載送工地工具、材料,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吉2,22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各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喪葬費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陸俊宏過失駕 駛行為致被害人吳陳宜美不治死亡,且余玉美即聖閔企業行為陸俊宏之僱用人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陸俊 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吳陳宜美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吳文吉請求之喪葬費用: 原告吳文吉主張為吳陳宜美支出喪葬費用726,117元,並提 出麒福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昌石藝銷貨單、有龍建設電子發票證明聯、平安桌收據、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購物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且補陳述:上開平安桌收據、家樂福發票係為答謝幫忙、參與吳陳宜美喪禮親友之餐食費用,及清潔、整理法事場地,屬必要殯葬費用等情。查原告所提麒福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昌石藝銷貨單、有龍建設電子發票證明聯,分別係法事、孝服等喪葬用品、塔位等費用,此部分核屬必要殯葬費用,應可認定。然原告所提平安桌收據,係於112年1月22日席開7桌,此 僅舉行告別式後,喪家為感謝參與親友扶持、協助所設,性質上僅為禮俗酬酢,難認屬必要殯葬費用。至原告提出之家樂福發票,購買物品多為飲食、清潔劑,縱認原告主張係供親友餐食、清潔場地之用為真,亦非屬喪葬費用之一環,應認此部分請求為無據。從而,吳文吉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以666,370元為限,逾此範圍請求則不應准許。 2.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害人吳陳宜美發生系爭事故時約72歲,並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原告吳文吉為吳陳宜美之配偶,原告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則為吳陳宜美之子女,其等因吳陳宜美死亡而痛失至親,衡情精神上應均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吳文吉已退休,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吳宜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吳素秋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名下有執行業務、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吳清源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職,名下有薪資、利息、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吳清展碩士畢業,目前於新竹科學園區任職,名下有薪資、股利、其他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陸俊宏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聖閔企業行工作,名下無所得、有房屋、汽車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3、17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吳文吉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吳宜樺、吳 素秋、吳清源、吳清展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各以9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吳文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6,370元、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請 求被告各連帶給付9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