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葦 陳水發 被 告 曾志明 曾駿青即曾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志明應給付原告陳葦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駿青即曾志賢應給付原告陳葦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志明應給付原告陳水發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志明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陳葦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陳水發預供擔保;被告曾駿青即曾志賢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陳葦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志明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庭院,嗣因故 與原告陳葦發生口角衝突,曾志明竟徒手拉扯、扭打陳葦,原告陳水發聞聲自上開住處屋內察看,見狀乃上前勸架而遭曾志明出拳毆打臉部,曾志明嗣後復搶下陳水發之木棍,朝陳水發頭臉部毆打,致陳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左眼挫傷、右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陳水發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5公分)。另被告曾駿青即曾志賢另 於110年11月17日15時許,因細故與原告陳葦發生口角,乃 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伸縮棍前往陳葦上開住處鐵門前理論,並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葦,足以貶損陳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陳葦因曾志明傷害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職業傷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並因曾駿青侮辱行為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原告陳水發則因曾志明傷害行為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曾志明應給付陳葦2,000,000元,及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駿青應給付陳葦1,0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曾志明應給付陳水發2,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 二、被告曾志明則以:我認為原告是無理的請求,我不知道如何答辯。被告曾駿青則以:我認為原告說話牛頭不對馬嘴,其請求營業額並未提出單據,公然侮辱的部分我也被判刑,我也承認,但原告所述均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 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卷第89頁),被告曾志明並因故意傷害原告2人之行為、被告曾駿青侮辱原告陳葦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曾志明拘役50日、曾駿青罰金6,000元,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 事卷宗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曾志明故意傷害原告2人,其故意行為與原告陳葦所受頭部外 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左眼挫傷、右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及陳水發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5公分)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曾駿青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詞侮辱陳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陳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陳葦請求被告曾志明給付職業傷害費用部分: 陳葦主張其因曾志明傷害行為,受有職業傷害1,500,000 元,固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7日函文、勞務承攬契約書為證(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7頁)。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陳葦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固 足證其因曾志明傷害行為受傷,經醫囑表示宜休養3日, 其曾設立葦皇亭工作室,及其曾承攬均舜公司夜間保全工作,然均無從證明其因曾志明傷害行為受有何等職業傷害損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陳葦、陳水發請求被告曾志明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陳葦二專畢業,現從事設計業,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汽車等財產;原告陳水發國小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名下無所得,有田賦、土地等財產,被告曾志明高職畢業,現從事鋼鐵業,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葦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水發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應各以30,000元、60,000為適當。 3.原告陳葦請求被告曾駿青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陳葦主張其遭被告曾駿青侮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原告陳葦如前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財產收入狀況,及被告曾駿青大專畢業,現從事電信業,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陳葦、曾駿青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葦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曾駿青給付自110年11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惟並未證明有何催告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算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志明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曾駿青給付5,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元告陳水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志明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