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伍睿焌、林錦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8號 原 告 伍睿焌 被 告 林錦泓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351.2公里處時, 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所駕駛車輛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郭澂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80 元、交通費用共47,330元(含拖吊車費用3,550元、就醫交通費43,780元)、薪資損失219,142元(含公傷請假薪資119,142元、週年慶薪資補償70,000元、額外技術工資收入損失30,000元)、系爭車輛損壞之價值110,000元、復健及醫療用品1,86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1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拖吊費用、復健及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並無提出單據,難認有此損害。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被告自無須給付。就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於100,000元之範圍 內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 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復健及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9,580元、復健及醫療用品1,866元,並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拖吊費 用3,55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右東中醫診所診斷書、收據、易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太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寶雅、大樹小港藥局、杏一藥局、好市多電子發票證明聯、先進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2.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就醫交通費43,78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為被告所否認。而按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僅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自承其實際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均係開車就醫或請親友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參之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前臂尺骨骨 折,衡情不宜自行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就醫,因此增加之交通成本,自與系爭事故相關,惟職業計程車駕駛有其收費標準,與委請親友接送通常支出之油資、停車費用等有相當差距。是本院依前開規定,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原告預估車資之半數計之,較符其實際損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於21,890元(計算式:43,780×1/2=21,8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19,142元,另因週年慶期間為10月22日至11月30日間,原告因傷請假,導致業績收入銳減,影響年度考核,受有週年慶薪資損失70,000元,又因原告多有為客戶安裝電視、修繕等額外技術工資,亦因傷無法從事,受有損失30,000元等情,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 片、原告工作現場照片、在職證明書、107年1月至108年12月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57頁、第171頁 至第173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請假期間並未遭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堪認其 實際上並無受有薪資損失119,142元。再者,依原告提出 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107年1月至108年12月薪資明細所示,原告109年所得共計714,860元,107年全年 薪資收入共672,301元、108年則共677,068元,足見原告109年間全年所得並未較低,原告主張其因傷致週年慶期間業績銳減等情,已非無疑,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判斷之佐證,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損失額外技術工資收入,然原告除提出工作照片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認,當不能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4.系爭車輛損壞之價值: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報廢,其經訴外人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現場照片、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網頁資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35頁、第283頁)。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後,車頭、車尾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再系爭車輛為95年10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5日,已使用10餘 年,應認經此撞擊後,已不堪使用而確無修復實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以填補損害。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事故時市價計算損害,應可採納。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同款車輛二手價格,可知同年份、同款式車輛之市場價格約於8.8萬元至18.8萬元(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平均價格則為149,000元。故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之數額即110,000元,要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商業,名下有財產交易、利息、薪資所得、房屋、田賦、土地、投資等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7頁),並有被告 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 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共為276,886元(計算式:39,580+1,866+3,550+21,890+110,000+100,000=276,886),已足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2,700元,有其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5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44,186元(計算式:276,886-32,700=244,18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