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萬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黃萬清 黃國榮 被 告 潘梓婕 許菊珍 高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梓婕應給付原告黃國榮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梓婕負擔百分之七十,由原告黃萬清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黃國榮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黃國榮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梓婕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黃國榮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梓婕、高英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梓婕於民國112年5月22日8時許,無駕駛 執照駕駛被告許菊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英傑,沿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黃萬清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及原告黃國榮 所有、停放在該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28-ET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原告黃萬清因 此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060元,原告黃國榮則因系爭車輛損壞難以修復而報廢,受有共85,000元之損害,自均得向潘梓婕請求。又潘梓婕無駕駛執照,車主許菊珍、乘客高英傑允許潘梓婕駕駛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與潘梓婕連帶負 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萬清2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榮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菊珍則以:我配偶林冠廷未經我的同意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後來高英傑他們又未經林冠廷的同意將車開走,肇事者說有跟被害人聯繫,也說要賠償給我,但後來高英傑他們都不處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潘梓婕、高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梓婕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許菊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英傑,沿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房屋騎樓及系爭車輛,致系爭房屋騎樓、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立峰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瑋豐企業社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揚晟車業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二)-4、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133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房屋、系爭車輛損壞結果之發生與潘梓婕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潘梓婕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難以修復而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維修保養明細表、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體與車殼分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揚晟車業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系爭車輛車主為黃國榮,系爭車輛剩餘殘值各為61,500元、15,000元,則黃國榮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殘值為度。故黃國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潘梓婕賠償之系爭車輛損害數額,為上開車輛殘值總額76,500元,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黃萬清請求潘梓婕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黃國榮,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黃萬清顯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縱因此受損,仍不可認為黃萬清之所有權受有侵害。此外,本院前於112年9月13日函請黃萬清說明其得據以請求修繕費用之理由及依據,黃萬清僅稱原告二人為父子關係,亦為共同生活戶,經濟上互補有密不可分關係云云,實難認黃萬清所有權受有何等侵害,其請求潘梓婕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當屬無據。 (四)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亦有法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因駕駛人若未考領合格駕照,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遭吊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而查,潘梓婕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許菊珍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許菊珍所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車鑰匙都在林冠廷處(見本院卷第181頁),復依其提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其車輛遭林冠廷開走(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已難認許菊珍有將肇事車輛出借或允許潘梓婕使用之情。此外,原告就許菊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依 此請求許菊珍應與潘梓婕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高英傑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依卷存資料,並無從認定高英傑明知潘梓婕無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車輛,復未明文規定處罰乘客,則原告請求高英傑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國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梓婕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黃國榮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潘梓婕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潘梓婕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