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盧珏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盧珏萍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曾定恩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德三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髕骨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與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366,874元、後續醫療費2,337,720元、看護費840,000元、交通費27,775元、營養品費用104,727元、系爭車輛及物 品損壞維修費共48,130元、洗髮、醫療器材及輔具費27,158元、工作損失568,024元、勞動能力減損585,71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未來回診及復健醫療費24,400元、未來 營養品費1,330,690元、未來輔具、醫材、保養費用65,150 元、後續除疤治療費用54,95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81,310元,及自原告112年10月24日(原告誤繕為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後續除疤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沒有明確診斷證明,以證未來有支出之必要,全部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診斷書亦未確定實際所需看護期間,故僅就其中338,4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營養 品費用,並無法證明為其傷勢治療所必須,全部爭執。原告請求財損部分,除手機外,均請求折舊,另原告無法證明其手機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就原告請求輔具等費用部分,僅就其中護膝16,726元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全部爭執,請函詢南國公司原告實際上有無薪資減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其為客服人員,應該都是坐著上班,但原告是腳受傷,應不影響其工作。原告請求之未來回診、復健、營養品、輔具費用,均無明確證明,全部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仁雄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2頁至第7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後續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就診及未來有除疤需求,受有醫療費366,874元、交通費27,775元、後續除 疤費用54,950元之損害,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仁雄復健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勻禾妍美學見康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澄觀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133頁、第137頁、第165頁至第233頁、第297頁、第383頁至第384頁、卷二第107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後續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須每年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計至其年滿84歲止,受有後續醫療費用2,337,72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經本院以該診斷證明書為附件函 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後續血小板治療所需期間、有無終生行血小板治療必要、每次所需費用若干,函覆略以:血小板治療定期評估療效及是否需繼續治療,因病患傷勢目前須5年的血小板治療,每次費用約5萬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3頁)。參酌原告前於112年7月22日接受高濃度血小板 關節注射治療後(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未再有請求高濃度血小板治療費用,可認原告所須血小板治療頻率應以1年1次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金額為228,219元【計算方式為:50,000×4.00000000=228,218.5205。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 可認定。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受有看護費84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看護證明書、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9頁、第401頁至第407頁)。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1年8月26日22時4 分許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31日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年9月8日離院,須專人照顧1個月(須看護期間應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於同年9月29日門診,仍須專人照顧1個月(須看護期間應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再於111年10月10日住院,接受前十字 韌帶與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半月板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須看護期間應自111 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因原告另接受手術而有專人看護必要,故手術 前期間扣除)。復於111年11月7日門診,仍須專人照顧1個(須看護期間應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於同年12月5日門診,仍須專人照顧1個月(須看護期間應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月4日)。再於112年1 月9日門診,仍須專人照顧1個月(須看護期間應自111年8 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2月8日)。復於112年2月6日門診,仍須專人照顧2個月(須看護期間應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0 日起至112年3月7日)。另於112年4月3日門診,因左膝運 動功能無法完全恢復,仍須專人照顧2個月(須看護期間應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6月2日)。堪信原告所須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42日)、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6月2日(236日)為限。再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原告於111年8月27日起手術及門診治療,後須3個月全日專人 看護(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該函文內容以觀,可認原告自111年8月27日起3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其 餘期間則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下肢,對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影響非鉅,而應以半日專人照顧即足。 ⑵原告雖主張因疫情期間難以請託看護人員到院看護,故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然原告住院期間為112年9月2日至8日、112年10月10日至15日,其餘期間並無住院情事,其所主張已難認可信。再實際任看護者為原告家屬,均無專業看護證照,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368,000元【計算式 :90日(111年8月27日至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共90日)×2,000元+188日(111年11月27日至112年6月2日,共188日)×1,000元=368,000】,可以 認定。 4、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受有營養品費用104,727元之損害,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參之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原告有服用維骨力、高蛋白食品之必要(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原告請求之營養品費用,應以其於111年10月31日購買優蛋白高纖高鈣營養素奶粉1,298元、111年12月16日購買水解乳清蛋白7,347元、112年2月22日購買水解乳清蛋白17,103元、112年4月8日購買維骨力 膠囊5,85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無醫囑證明與其所受傷 勢相關,不能准許。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營養品費共為31,598元,應足認定。 5.系爭車輛及隨身物品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其所有手機、安全帽、長褲、手機架均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財物損失共48,130元,並提出榮翔機車行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商品網頁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409頁至第419頁)。被告就原告手機有無因系爭 事故受損有所爭執,餘則抗辯應予折舊。經查: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經兩造合意就原告其餘財損部分以耐用年數2年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每年折舊率均為2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6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0,0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0,895÷(3+1)≒5,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895-5,224) ×1/3×(0+2/12)≒87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0,895-871=20,024】。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0,02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055元,共30,079元。 ⑶原告所有安全帽、長褲、手機架,依原告自陳購買日期已不復記憶,購買單據亦無留存,且購買價格分別約為2,000元、890元、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而被告就該等物品有無因系爭事故損壞,未見爭執,本院爰認應以該等物品已逾兩造合意之耐用年數計算殘價。是原告所有安全帽、長褲、手機架殘價應各為667元、297元、133元【計 算方式以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可以認定。 ⑷至原告所有手機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損,由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等,均無從確認,原告復未另舉證據證明其所有手機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物損失共為31,176元(計 算式:30,079+667+297+133=31,176),已足認定。 6.洗髮、輔具及醫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自行洗髮,且須使用輔具、醫材,受有洗髮費用1,690元、輔具及醫材25,468元之損失,並提出洗髮收據、購買證明、購買擷圖等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67頁),被告就其中護膝費用之16,726元部分不爭執,餘則均爭執。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然原告請求洗髮費用期間(11 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14日間)既已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並經本院認其看護費用請求部分為有據,已足填補其無法從事日常生活如飲食、沐浴、如廁等活動之損害,若再允其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即屬重複填補,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護膝、助行器、醫療耗材、膝關節支架部分費用,經核算金額共計17,207元,可認與其所受下肢傷勢相關,可以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貼布、仰式洗頭神器、黃洛益、沙包、按摩棒、拉筋板等,未有醫囑表示原告所受傷勢有使用該等物品,難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非屬有據。 7.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13年4月30日間,共計20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68,024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96頁、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南國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任職期間、請假情形、因系爭事故扣薪狀況等,函覆略以:原告自110年4月27日任職至今,擔任晚班客服人員,工作內容為線上接聽電話、查詢諮詢服務、解決客戶疑問、派工、現場承接客戶繳費、拆裝機、復機、退費等問題。其自111年8月26日起迄今請公傷假,公司給予原領工資補償金,扣除勞健保費、職工福利金等語,有該公司函文、薪資明細表、出勤總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35頁),可認原告此期間實際上未受薪資損失。又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已將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4月15日領取之職災傷病給付補償金共164,928元繳回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即可認為 其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共為164,928元,其餘部分本於無損害 即無賠償之法理,非可准許。 8.勞動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至 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8月8日止,以其每月月薪28,120元 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85,712元等情。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應於138年8月8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138年8月8日,尚有25年3月8日期間。再參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每月平均 實領薪資為27,697元,有原告提出之111年2月至7月薪資 袋可佐。則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每月為2,770元( 計算式:27,697×10%=2,7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3,890元【計算方式為:2,770×196.0000000+(2,770×0.00000000)×(196.00000000-000.0000000)=543,889.000000000。其中19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543,89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客服人員 ,下肢受傷應不影響工作等情,然勞動能力減損並不以實際發生為限,而與薪資損失不同,故與被害人實際所任工作、未來是否實際受扣薪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9.未來回診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1年有持續復健、回診必要,以復健每週2次,每6次400元計算、體外震波治療2次,每次9,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未來1年回診及復建費用24,400元。參酌 原告至113年7月31日仍有持續前往仁雄復健科診所復健(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由仁雄復健科診所113年5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持續復健治療及接受體外震波治療。本院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10.未來營養品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傷勢有服用UC-Ⅱ、高蛋白、鈣、維骨力之必 要,受有未來營養品費用1,330,690元之損害,然原告有 服用維骨力及高蛋白食品必要,為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後診斷證明書已未再見醫囑可證原告治療至今仍有服用維骨力、高蛋白食品之必要。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UC-Ⅱ、鈣等營養品費用,始終 未見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有必要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11.未來輔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未來有使用護膝、痠痛貼布必要,請求被告給付未來輔具、醫材、保養用品費用共65,150元。然原告前已購買多付護膝,且經本院如數認有理由(詳前述),而護膝多為布料、化學纖維,應有相當耐用程度,原告主張未來10年,每年有支出護膝費用3,690元之必要,已乏佐 證。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使用痠痛貼布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同屬無據。 1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仍任職於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111年間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 則為大專畢業,現為職業軍人,111年間名下有薪資、利 息、股利所得、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1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2,259,017元( 計算式:366,874+228,219+368,000+27,775+31,598+31,176+17,207+164,928+543,890+24,400+400,000+54,950=2,259,017),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9,017元,及自原告112年10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