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林佩槿、楊瑞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楊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樂福食代有限公司(下稱樂 福公司)前以第三人李坤城、李智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民國108年10月24日、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 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詎樂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8月間,現尚積欠聲請人約1,324,500元,李坤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而李坤城於111年間名下僅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下稱 系爭土地)、汽車2部,竟仍於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贈與給相對人,致其責任財產驟減,有害於聲請人債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就系爭土 地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因恐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等處分行為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堪認其已釋明其對李坤城有債權存在。而李坤城業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聲請人擬提起撤銷訴訟,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惟聲請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相對人有何欲就系爭土地為任意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尚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即逕認系爭土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