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全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林佩槿
- 相對人
- 楊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樂福食代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前以第三人李坤城、李智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詎樂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8月間,現尚積欠聲請人約1,324,500元,李坤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而李坤城於111年間名下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下稱系爭土地)、汽車2部,竟仍於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給相對人,致其責任財產驟減,有害於聲請人債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因恐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等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堪認其已釋明其對李坤城有債權存在。而李坤城業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聲請人擬提起撤銷訴訟,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惟聲請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相對人有何欲就系爭土地為任意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尚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即逕認系爭土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