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原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義賦、田智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義賦 訴訟代理人 吳學儒 被 告 田智俊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第三車道(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岡燕路交岔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於直行車道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第五、第六節頸椎急性不完全脊髓損傷合併前縱韌帶斷裂及椎間盤破裂、第五節頸椎脊突外傷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603元、看護費180,000元、交通費7,401元、 輔具費8,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6,570元、薪資損失403,57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期間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就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中之救護車費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扣款時間為112年3月11日1時53分、6時30分,當日原告並無就診紀錄,且醫院應無於凌晨看診可能,原告支出計程車費原因應非就診。再原告請求油資部分,原告並無自行購買汽油前往醫院之事實,原告就往返醫院、住家支出油資並無舉證證明,其請求為不可信。另原告既已請求醫療材料費用,治療當下亦不可能幫原告使用頸圈,且原告所受傷勢為頸椎上半部,應無使用助行器之必要,其請求輔具費用,均無理由。再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單據前後兩份內容迥異,是否可信,請依法審酌。又原告請假期間確有領得薪資,實際上並無受損害,其請求薪資損失,要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祥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 至第37頁、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第16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8,603元, 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高雄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 附民卷第7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有受專人看護60日之必要,以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8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不為爭執,僅抗辯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查親屬看護 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 適切。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2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60日=120,000),應屬有據。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計程車費1,319元 、救護車費3,700元、油資2,382元之損害,並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GOOGLE距離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救護車費不爭執,餘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行程電子明細以觀,原告係於112年3月1 0日15時1分至15時44分、同日19時38分至20時14分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扣款時間則分別為112年3月11日1時53分、6時30分,參之原告確有於該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腦神經外科就診(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門診收據),可認此確為原告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無訛。被告雖辯稱前情,然該行程電子明細既已載明行程時間,而與信用卡扣款時間有別,況一般理性之人,實無可能於1時53分、6時30分前往醫院,可見被告應係誤解該行程電子明細所載,所辯不足採信。 ⑵再者,原告於112年3月4日、2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9月 1日、同年12月8日、20日(扣除已請求計程車費之112年3 月10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共往返6次),於112年5月1日、10日、22日、同年6月5日、14日、30日、同年7月11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共往返7次)。以原告主張之車輛油 耗每公升行駛12公里,及原告住家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往返距離共44.44公里、原告住家與光雄長安醫院往返距離 共10.9公里,暨油價30.2元計算(原告主張之油耗、油價 均未逾通常車輛標準、油價,可以採信,不另贅述)。原 告所得請求之油資費用應共為863元(計算式:往來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距離44.44公里÷油耗12km/L×油價30.2元×6次=671;往來光雄長安醫院距離10.9公里÷油耗12km/L×油價30.2元×7次=1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往返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次、光雄長安醫院42次,尚乏證據佐證,爰僅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計算之。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油資,然家屬搭載原告就診,並為之支出油資,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施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當應准許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所辯,並非可採。⑶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於5,882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700 +1,319+863=5,882),應屬有據。 4.輔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頸圈、四腳拐之必要,支出費用共8,650元,並提出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 雄營業所統一發票、順成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 卷第43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33頁),原告有穿戴頸圈之必要,原告112年3月4日就診支出之材料費中亦無頸圈項目,當有另行購置必要。再原告所受傷勢為頸椎脊隨損傷、第五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椎間盤破裂、第五節頸椎脊突外傷性骨折等傷勢,而脊椎本為一體,支撐人體上半身,若因故受傷,勢影響其站立、行走之能力,原告據以購買四腳拐助行器,當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在頸椎上半部,不會影響原告行走能力云云,毫無可採,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6,570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佐。而由被告談話紀錄表所述:有一部機車駛出,前車頭撞到我車右前車頭向前滑行( 見警卷第27頁),復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係右 側倒地,車輛左側車身亦有受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可以採納。而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2日,已 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30 ÷(3+1)≒2,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30-2 ,283) ×1/3×(2+4/12)≒5,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30- 5,326=3,80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804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7,440元,共11,244元。 6.薪資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403,578元,並提出薪餉通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函詢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12 年2月22日通勤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給予公傷假,自112年2月起至8月,公傷假期間無減少發給薪資,有該公司函文暨所附原告薪餉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63頁),足見原告受傷後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 害,依前開判決意旨,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自非可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利息、其他所 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打零工,112年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車輛等 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74,379元(計算式:128,603+120,000+5,882+8,650+11,244+400,000=674,379),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72,065元(計算式:674,379元×0.7=472,0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