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問皇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2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被 告 問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34元(末期為1,810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應按延滯第一個月給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給付違約金700元。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5,82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26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北院 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固約定:申請人應按本約 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未按期繳款者,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期延遲金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6條顯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4,672元(計算式:1,834元×8期=14,672元),已達總價款5 分之1(計算式:66,000元×1/5=13,200元)。故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後段約定 :逾期延遲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延遲利息 之計算以年利率15%計收等語。是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2年4月12日 起至112年11月11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 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500元、600元、700元,固據提出購 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為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2 1,834元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起訴聲明) 15% 13 1,834元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4 1,834元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5 1,834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6 1,834元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7 1,834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8 1,834元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9至36 32,988元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45,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