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郭東哲、吳坤明即坤明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郭東哲 被 告 吳坤明即坤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0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4,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14. 5公里處時,因被告車輛爆胎,其胎皮散落於車道上,致由 原告駕駛訴外人潘氏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98,600元、拖車費用4,2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8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關於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修車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7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98,600元(估價單金額為零件46,900元、工資52,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83至85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9月22日,已歷時9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900 ÷(5+1)≒7,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900-7,81 7) ×1/5×(9+3/12)≒39,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900-39,08 3=7,817】,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9,817元(計算式:7,817+52,000=5 9,81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⒉拖車費用4,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⒊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請假10日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017元(計算式:59, 817+4,200=64,01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