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張協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協源 張仁和 張王素鳳 張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張桂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協源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7,477元 及中149,310元之利息,因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420號發給債權憑證。又被告張王素鳳之夫、 其餘被告之父張德雄於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同段77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及存款,由被告共同 繼承。詎被告竟於111年11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6月9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分歸被告張仁和取得;將上開364地號土地及77建號建物分歸被 告張桂香取得,被告張協源則僅取得存款6,555元,並於111年6月9日就上開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是被告張協源所為係無償將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讓與被告張仁和、張桂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原告得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張仁和、張桂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就前項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張桂香、張仁和則以:本件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 ,並請求被告張桂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協源、張王素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略以:經全體繼承人確認「路竹區永福路55巷17號」(按即系爭77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市價約800萬元,系爭615地號土地大部分係水溝且持分價值甚微為尊重被繼承人在世時就遺產分配之指示,且張協源僅分得6,555元且張王素鳳未分得,是以張桂香願為補償張協 源200萬元,並同意讓張王素鳳於上開房屋居住至百年等語 ,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據其函復內容,張桂香確有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至土地銀行,再提領2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109、121頁),而被告張桂香係自其受僱之興宇鋁業有限公司借支薪資470,000元並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之事實,亦 有被告張桂香提出之契約書為證,而張桂香所提領之金錢,復經張協源簽收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堪認被告張協源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已取得相當之對價,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張協源所為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協源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並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法自屬無據。 ㈡依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行為既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桂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就前項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