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張詮彬、陳正德、邱閎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詮彬 原 告 陳正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邱閎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有原告陳正德(下稱陳正德)之簽名,但陳正德並非本票之發票人,僅係本票簽發之際,陳正德擔任原告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會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寫自身姓名,以表彰代理尚品公司簽發本票之意,故被告以陳正德為共同發票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有違誤。其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尚品公司之前透過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敏芳擔任負責人之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璟締公司)借用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兩造約定系爭支票由璟締公司簽發並供尚品公司支配使用,但尚品公司應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執票人兌領,倘尚品公司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導致被告為維護璟締公司之票據信用而代為墊支票款時,尚品公司須對被告負清償之責,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而,尚品公司雖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帳戶,導致系爭支票經提示部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被告同未見有代為墊支票款之情形,是以,被告既未替尚品公司墊支系爭支票之票款,對於尚品公司自無發生任何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尚品公司、被告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爰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獲准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既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均不存在,顯見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尚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雖有明文,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㈢、查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一節,已經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先可認定。而原告主張陳正德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僅係本票簽發之際,擔任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才會在發票人處簽寫自身姓名,以表彰代理尚品公司簽發本票之意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後,確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有「陳正德」之簽章,但該等簽章均係緊接於尚品公司之簽名、印文旁為之,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系爭本票上之「陳正德」簽章,除署名外,即別無其他有關陳正德之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致核與坊間一般共同發票人,會在姓名後,再加註個人基本資料之常情有別,反與公司負責人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時,須在公司簽章旁鄰近處,加記自身署名之情形相符,同據本院核閱系爭本票確認無誤;此外,陳正德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日,確實擔任尚品公司董事長,就有關尚品公司之發票行為,應由陳正德代理為之,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因之,陳正德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僅係表彰代理尚品公司簽發票據之意,顯非無憑,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本視同自認,故陳正德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一節,應可認定,且循此以析,陳正德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其次,尚品公司主張上揭有關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雙方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暨系爭支票均跳票,而未見被告有代尚品公司墊付票款致發生本票原因債權等部分,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發本票時所同時出具之證明書,以及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至41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10月16日函文對照可參(見 本院卷第5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尚品公司主張之上揭事實,同可信實。從而,尚品公司與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尚品公司當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尚品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係用以擔保、清償被告代為墊付系爭支票之債權,則在被告未有墊付行為存在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發生,因此,尚品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尚品公司得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WG0000000 110年9月6日 111年1月15日 2,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