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號
- 原告
- 朱美華
- 被告
- 阜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梓官區大宅街逸想家接待中心,與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約定房屋成交後給付原告介紹費每戶新台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最終成交3戶,被告應給付介紹費共12萬元,惟被告未依約付款,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雄簡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