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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朱美華
被告
阜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梓官區大宅街逸想家接待中心,與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約定房屋成交後給付原告介紹費每戶新台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最終成交3戶,被告應給付介紹費共12萬元,惟被告未依約付款,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雄簡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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