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四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四О二號 原 告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亞洲機車行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即亞洲機車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 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即亞洲機車行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丙○○○即亞洲機車行所簽發,付款人梓官鄉農會信用部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六紙,及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均為梓官鄉漁會信用部,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支票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即亞洲機車行給付票款壹佰叁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被告乙○ ○給付原告本件票款陸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均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