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詩 右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狀上被告甲○○○有限公司之真正住居所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上記載被告甲○○○有限公司之真正住居所,致本院無從 送達訴訟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