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詩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寬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原告起訴,雖已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住居所為高雄縣燕巢鄉○○路四十二 巷五十八號、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五號,然經本院依址傳訊,被告均已遷 離該址,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送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