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自幼發燒致造成中度重聽,對聲音無法辨識,僅能依唇 語辨識,惟讀唇語有時也會與說話者的意思出入,已屬對一切事務以無處分及管 理能力之人。竟利用原告精神耗弱已無法處理自己身邊事務之狀態,以協商解決 父母親債務問題為理由,私下找尋原告協議。①首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要求原告於被告事先寫好「關於父母親洪仲雍、洪林翠蓮借款」的協議書(以下 簡稱: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約定)上簽名,雙方約定:兩造父母親的借款,均由 被告償還,但原告原先受贈自父親洪仲雍之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股全 部移轉與被告。由於該一百五十股之價值業已超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 ,被告形同以原告所分得之一百五十股股票之價值清償父母親所積欠的債務,顯 不公平;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又與原告協商,使原告於「依據九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協議書雙方再訂立契約條件」之協議書(以下簡稱: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第一份約定)上簽名,雙方約定:被告依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約定應負責償還 之債務,其中父母親以原告所居住房地向合作金庫抵押借貸之四百五十萬元,約 定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償還,其中以竹滬魚塭向路竹鄉農會抵押借款 七百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共有物分割以前償還。依 上揭約定內容,被告享有緩期清償之利益,然原告所有之股份卻要事先移轉予被 告,亦對原告不利;③同日被告再讓原告於事先擬具之「關於竹滬魚塭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等事宜」協議書(以下簡稱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份約定)上簽名, 雙方約定:如附圖所示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段四二七(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六四三─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六七四(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六四 二(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六四三─一(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六四三─二 (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六四五(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六七六─一(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六三七(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六三八(登記為被告單獨 所有)、六三九(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六四一(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地 號之竹滬魚塭同意辦理協議分割,並且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結果由原告取得南 邊土地,被告取得北邊土地,原告事後並持該協議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完畢。惟 分割後的土地,被告取得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二‧三八平方公尺,原告則僅分得一 萬三千三百九十二‧零九平方公尺,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比被告少達二百五十‧二 九平方公尺,被告並擁有魚塭內一棟做為倉庫之建物,亦顯係利用原告欠缺意思 能力,做成對原告不利之協定。由於上開三協議書簽署時,原告均無意思能力, 為此,請求確認上開三協議書無效,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六十五年間畢業於私立立德商工高職部機工科,非自幼喪失聽 能之人,且其於市場上之交易行為,例如與金融行庫之往來、支票之簽發、魚塭 之養殖等,原告均能親自為之,故決非無意思能力之人;前開財產係因兩造之父 親洪仲雍贈與名下財產後,因尚有債務及貸款未償付,故與兩造協商,協議書內 容係由洪仲雍所自書,且協議時均有見證人在場;又上開協議中,九十一年十月 二日第一份約定,係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清償,原告則無償使用被告所有之魚塭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原告並無不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並無意思能力之事實,為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八號宣告原告 為禁治產人之裁定為證,被告則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亦同,為民法第七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經本院宣 告為禁治產人,此有前揭裁定在卷足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上 開協議書之簽定均在宣告禁治產前,當非無行為能力中所為,且原告也未主張有 精神性之疾病,是本件應探究者,在於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時,是否係在無意識 狀態中所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並不知內容等情,其主要之依據係引用前開裁 定理由內之鑑定報告,據該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目前案主(按即原告)之身 心狀況已經確定,(1)輕度智能障礙(2)重度聽覺機能障礙。依照規定可 合併為『多重障礙』類,且達重度之程度。所以鑑定其精神狀況已達重度『精 神耗弱』且已無法處理自己身邊之事務,終身需人監護」等語,應指原告已達 重度精神耗弱之狀態。惟原告本人經本院於審理中直接詢問(九十二年八月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首先透過法定代理人以口型及手勢提示,對於法院的 詢問,原告先後陳稱:「他們沒有告訴我內容就叫我蓋章」;「我有自己買牛 奶給我小孩喝(問:有自己一個人去買東西?)」;後又直接透過通譯以口型 提示,原告亦能陳述:「我認識欽仔(你認識甲○○?)」;「知道,但不會 唸(你認識『庚○○』三個字?)」;「是看人口型學的(如何學講話?)」 ;「聽障以後才學講話,我有讀書(是發燒後還是發燒前學的?)」等語。是 即使不透過法定代理人,原告本人並無不能理解,或錯誤理解講話人意思,其 並非常處於無意識狀態,應足認定。原告既非常態性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則原 告於簽署協議書時,有可能於意識清楚時為之,尚難逕以前開宣告准予禁治產 之裁定內容做為憑據。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精神耗弱之人,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對於協議之內容 甚為明瞭等情,為被告聲請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認為原告身體不錯, 可以和人交談,但有些話講不清楚,要用比的;原告之前有在魚塭做事,如施 放魚餌、送料等;協議當時,原告有在場,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場,協議書 有讓原告看,約看十幾分鐘,看完後未表示意見;協議書係由兩造之父親洪仲 雍事先寫好,是要決定魚塭南北邊時,才由伊做籤讓原被告二人抽等語(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乙○○(與證人丙○○、己○○ 隔離後)證述:伊於簽署協議書有在現場,原被告二人均在場參與協調,當時 雙方都有看協議書,才簽字,原告沒有表示不同意,也沒有人向他解釋等語; 證人丙○○證稱:原告有在現場,但坐在另一張桌子,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約 定,在場的人均決定由被告來支付,被告父親原有高爾夫球場的股金就給被告 ,伊有將這件事情告知原告,原告瞭解不瞭解伊不知道,但是一直說錢又不是 他花的,要負擔就一人一半等語;證人己○○證述:當初原告向伊反應表示協 調不公平,伊向洪仲雍反應,大家就魚塭分配的問題,談了兩個月,原告都有 參加,後來把魚塭分為前後兩部分,抽籤決定後原告才簽名等語(以上證詞均 可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於原告知悉協議內容 ,且曾經表示不滿及參與分配等情綦詳。原告對於協議時有在現場,且與被告 進行抽籤,決定土地之分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否認證詞之真正,對此陳 稱即使參與協議,也無法瞭解協議書內容等語,然原告對於上開證詞並未提出 反證推翻,上揭證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內容對原告不公,而認被告利用原告無意思能力,使原告 簽署對己不利之協議內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協議內容並無對原告不 利等語。經查:原告所述被告取得高爾夫球場全部股份,為被告所不爭,惟被 告亦須負擔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兩造也不爭執;又原告自承魚塭係經抽籤決 定,均有親友等見證人在場,被告無從利用原告智識能力稍低,使原告受較不 利益的分配,亦至為明灼;再被告所稱同意將分割後之土地,無償讓原告使用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有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份約定第七條載述明 確,在卷足資佐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該條款亦顯對原告有利。是形式上觀 之,雙方協議內容,並無明顯不公平。故簽署協議內容公平與否,尚難做為原 告是否屬無意思能力人之判斷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原告的主張,尚不足採,系爭協議書依然有效,依據協議內容所為土地分 割登記,自無從塗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約定」、「九 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一份約定」、「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份約定」等協議書無效 及系爭竹滬魚塭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