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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四三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E五─六二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沿高雄縣茄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康路口時,因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YE─四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時,亦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互相撞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七千零六十元之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先前到庭則以:請求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四幀、國良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五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過失比例部份之外,均堪認屬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及此,屬左方車之原告甲○○未暫停即貿然駛過該交岔路口,屬右方車之乙○○亦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二車遂互相撞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從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上開過失情形甚明。至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七一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本院斟酌上述車禍肇事之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駕車之上述過失撞擊致車輛受損,經送修共計花費四十萬七千零六十元,其中工資費用為八萬零六百元、零件費用為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又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出廠,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及估價單六紙在卷可憑,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出廠之時間距離肇事時間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約為九年六個月又二十四日,依前揭說明,該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本件原告受損車輛因已逾車輛耐用年限,自應以五年計算,故原告修理上開小客車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二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6460÷(5+1)=5441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5=272050。是本件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五萬四千四百十元(即000000-000000=54410)。故原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十三萬五千一十元(零件部份54410+工資部份80600=135010),則扣除原告應承擔之百分之六十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應為八萬一千零六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參諸卷附之送達證書至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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