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402號原 告 甲○○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4年度交簡字第.135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0,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乙○○減縮醫藥費並剔除修車費,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15,480 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265,80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所述汽車遭被告過失毀損,並非刑事犯罪事實,不得作為附帶民事訴訟標的,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後,屬於獨立民事訴訟,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汽車毀損費用,此固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乃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生,則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顯然基礎事實相同,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7 日13時許駕駛車號VF-647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與大學西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仍以約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不慎撞上由原告乙○○所駕駛為原告甲○○所有車號PW-5466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乙○○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左腳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80 元,又原告乙○○因傷經親人看護7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並請求慰撫金20萬元,原告甲○○則請求修車費用265,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5,80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乙○○主張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否認其有看護必要,且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甲○○修車費用過高,另原告乙○○與有過失,其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50 元,並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為典盈企業社所有,然典盈企業社已將修車費用118,065 元之債權轉讓被告,茲以原告乙○○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計算,合計原告乙○○應給付被告225,830 元,爰以此數額主張與原告乙○○請求之數額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原告乙○○所駕駛為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乙○○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左腳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1 號、94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1 項前段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岔路口速限為50公里,兩造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原告乙○○為支線道車,且於肇事時之談話紀錄表自承時速約60公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248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為幹線道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2頁),又事發當時日間天候良好,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乙○○有超速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經過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甲○○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265,800 元,其中零件費用128,600 元,其餘為工資,固提出昶達企業社估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77、78、131 、132 頁),然本件車禍係由被告自右撞及原告甲○○車輛後車門,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提出之車輛毀損相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686號偵查卷第5 至7頁 ),則原告甲○○車輛應僅右側車身、左前車輪爆胎及後擋風玻璃破裂受損,尚難損及車頭、車尾及左側車身部分,是原告甲○○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其上所載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組裝、引蓋拆裝、右蓋拆裝、左前拆裝、左前門拆裝、左後門拆裝、後保險桿拆裝、燈組拆裝、內裝地毯拆裝、引擎拆吊組裝、方向主機拆裝、油箱油管拆裝、水箱架拆裝、冷煤、機油、機油芯、變速箱油、全車線路拆裝、音響系統拆裝、儀表板拆裝、剎車系統拆裝等修理項目,自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而應予以剔除,其餘修理項目則屬有關聯性且為必要,合計修理費用為171,400 元,其中零件費用123,500 元,工資為47,900元,然原告甲○○車輛車齡已19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告甲○○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原告甲○○車輛車齡已19年,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0,5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3, 500 ÷(5+1)=20,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再加上工資47,900元,原告甲○○就車損部分得請求68,483元(計算式:20,583+47,900=68,483)。2、原告乙○○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80 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博仁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21頁),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且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 3、原告乙○○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端賴親人照顧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000元,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然上開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腳挫傷、應休息等語,尚無從據以證明其有看護必要,且經本院函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明原告乙○○傷勢是否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須他人看護乙節,該院於94年9 月30日以高總管字第0940010393號函稱:原告乙○○無看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則本件尚難認原告乙○○有看護必要,其請求由親人看護之費用14,000元,洵屬無據。 4、原告乙○○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因被告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腳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職業為法務助理,93年度有所得5 筆共計43,861元,查無財產資料,又被告職業為菜販,93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有土地2 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就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乙○○對被告請求前開賠償金額,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之行車動線、車速、肇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況,參以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乙○○超速行駛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認被告應負30% 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70% 過失責任,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6,444 元【計算式:(1,480 +20,000)×30%=6,444 】。又被告既僅負30% 過失責任,其餘為原告乙○○應負之責任,則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545元(計算式:68,483×30%=20,545)。 (五)關於被告主張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抵銷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550 元,固提出佑昌整復國術館及武德堂國術損傷整復所之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上開國術館及整復所人員並不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其所開立之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為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請求該部分費用,洵無足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關節挫傷、伸屈困難之傷害,故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係不具醫師資格之國術館及整復所人員所開立,已如前述,且被告無法證明其推拿整復之原因為本件車禍所致,其請求慰撫金,亦屬無據。 3、修車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號VF-647號自用大貨車為典盈企業社所有,典盈企業社已將修車費用118,065 元之債權轉讓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典盈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116 、11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修車費用118,065 元,固提出建泰汽車估價單2 紙及委修單4 紙、將門汽車百貨行收據、興龍汽車電機行估價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110 、111 、118 至121 頁),然本件車禍係由被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右側車身,原告車輛向左滑行,原告右側車身再次與被告右前車頭碰撞,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所駕駛車輛應僅左前車頭及右前車頭受損,尚難損及車尾部分,是被告提出之建泰汽車估價單,其上所載之冷煤、煞車油、左後柱校正鈑金、右後柱校正鈑金等修理項目,及將門汽車百貨行收據所載黑干、冷煤、高壓骨、散熱片及工資共計6,500 元,汽車電機行估價單所載隔熱紙3,500 元,自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而應予以剔除,其餘修理項目則屬有關聯性且為必要,合計修理費用103,665 元,其中零件費用67,265元,工資為36,400元。然被告所駕駛車輛係84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且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上開大貨車之修復,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上開大貨車為84年5 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3,45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7,265÷(4+1)=13,453 】,再加上工資36,4 00元,被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49,853元(計算式:13,453+36,400=49,853)。 4、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4,897元【計算式:49,853×70 %=34,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6,444 元抵銷後,被告對於原告乙○○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20,545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乙○○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反訴被告超速行駛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受有右手肘關節挫傷、伸屈困難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50 元,並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又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雖為典盈企業社所有,然典盈企業社已將修車費用118,065 元之債權轉讓反訴原告,茲以反訴被告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計算,並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得請求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5,38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警訊筆錄中自承並未受傷,且所提整復協會證明書無從證明有醫療必要,反訴原告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應予駁回,其得請求修車費用49,853元,惟兩造因過失相抵及反訴原告行使抵銷權,均如上述,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453元(計算式:49,853×70% -6,444=28,453)。從而,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28,4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甲○○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甲○○勝訴部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