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496號原 告 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當事人間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作為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印鑑之原告印章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指派之主任委員丁○○、會計莊慶生及出納劉文勝將存放於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告印鑑變更為丁○○、莊慶生及劉文勝。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管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高雄縣永安鄉興建天然氣接收站對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之損害補償金為目的而設立,有一定之名稱及所在地,並依「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置要點」設有管理委員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以管理中油公司對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之損害補償金為目的而設立,為妥善管理基金,文安村村民透過村民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並以原告名義將補償金存於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依民國86年文安村村民大會決議,應將補償金全數發放予受災戶,然被告組成之前任管理委員會竟私自動用存於誠泰銀行之款項為特定人士辦理海外旅遊,文安村乃於94年7 月25日依法召開村民大會,會中作成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並由新任管理委員於94年7 月26日開會決議由丁○○擔任主任委員、莊慶生擔任會計、劉文勝擔任出納,然被告拒不返還保管之印章,且不願協同辦理誠泰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爰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告乙○○○係文安村村民大會於85年10月4 日選出之主任委員,並由村民大會授權其籌組委員會處理中油公司補償金事宜,被告甲○○擔任會計,被告丙○○擔任出納,故委任關係存在於文安村與被告間,而非兩造之間,原告以委任人地位要求被告交還印章及辦理印鑑變更,並無理由。又文安村於94年7 月25日召開之村民大會及改選管理委員決議,因村民簽到有偽造之嫌,且決議時現場有多少人舉手贊成並未清點,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以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以管理中油公司對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之損害補償金為目的而設立,文安村村民透過村民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並以原告名義將補償金存於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又被告乙○○○、丙○○、甲○○分別為85年間選出之主任委員、會計、出納,丁○○、莊慶生、劉文勝分別為94年7 月25日及26日選出之主任委員、會計、出納,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置要點」、94年7 月25日文安村村民大會會議紀錄、94年7 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委任關係存在於文安村與被告間,及94年7 月25日召開之村民大會及改選管理委員決議有瑕疵而得以撤銷置辯,惟查,原告之成立係以管理中油公司於高雄縣永安鄉興建天然氣接收站對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之損害補償金為目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性質上應屬財產集合之非法人團體,文安村村民透過村民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其委任關係自屬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委任關係存在於文安村與被告之間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所稱94年7 月25日召開之村民大會及改選管理委員決議有瑕疵而得以撤銷云云,然文安村94年7 月25日村民大會,乃依據「高雄縣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規定,經十分之一以上村民同意召集,有高雄縣彌陀鄉94年9 月28日彌鄉民字第0940007977號函檢送之召集同意書影本8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9 頁),且有村民179 人出席,經出席人員表決過半數同意改選管理委員,亦有94年7 月25日文安村村民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難認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瑕疵,況被告另案提出之撤銷上開決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則本件決議於撤銷之前,其效力自屬存在,被告自應依上開決議交付所保管之原告印章及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保管之原告印章及協同辦理印鑑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