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865號原 告 桓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通禹工程有限公司即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37,110 元,被告公司迄今僅給付1,400,000 元,尚積欠原告公司337,110 元,並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簽訂名為承攬、實為買賣之契約,由原告公司負責提供南科161KV 地下電纜輸電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附屬設備之防爆器材,約定總價金為5,134,500 元,大同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之防爆器材,再交給被告公司施工,但因在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公司遲未將洞道內防爆器材購入,亦無法通過系爭工程業主台電公司之審查,因此大同公司乃代原告公司購買防爆器材,並與兩造公司協議,就大同公司代為購買防爆器材支出差額,由大同公司應給付兩造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 ㈡而大同公司係因被告公司之介紹,乃向原告公司購買防爆器材,且防爆器材係交由被告公司施作安裝,如原告公司無法通過台電公司之審查,勢必影響被告公司向大同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工期,且因系爭工程業主台電公司之監造單位工程師百般刁難,未符合其向「期待」廠商所購入之器材,即不予審查通過,乃由大同公司出面協議,向正鶴公司購買相關防爆器材,始能審查通過。準此,對防爆器材無法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查通過,並非被告公司之責任,乃原告公司應解決之事項,惟因被告公司慮及原告公司係被告公司介紹給大同公司,又有施工工期問題,遂一同簽訂工程變更協議書,故不能因此即認為原應由原告公司負責之事項,因該協議書之簽訂,全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公司即無任何責任。 ㈢依工程變更協議紀錄之約定,洞道內防爆器材委託正鶴公司請購部分,改由大同公司協助代為採購並支付費用,將來再由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扣除工程款」,惟因依正鶴公司94年4 月21日之報價單記載,防爆器材總價5,600,000 元,空運費150,000 元,超過大同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防爆器材價金5,134,500 元,故原告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領取,而差價615,500 元部分,大同公司將會從被告公司往後領取之工程款扣除。 ㈣本件原係原告公司售予大同公司之防爆器材無法通過業主台電公司之審查,乃屬原告公司之責任,被告因考量介紹及工期因素,與大同公司協議介入工程契約變更相關事項,並非因此承擔債務,或使原告公司免責,被告公司充其量僅為債務保證之地位而已,前揭差價仍應由原告公司負最後責任。準此,被告因工程契約變更而將遭大同公司因前開價差之扣款,應由原告公司負責,故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㈤依工程變更協議書說明記載:「本工程洞道內防爆器材部分,原先委託桓新有限公司購買,因故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向正鶴國際公司購買,當時已約定該項材料款需於桓新有限公司請領該項工程款時扣除,不足款項由通禹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尾款時再扣除。」等語,亦可知原告公司乃主要債務人,被告公司係屬次要輔助之債務保證地位。因此,大同公司就前揭差價部分扣除被告公司之工程款,仍應由原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抵銷,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貨款請求權。 ㈥至證人丙○○證述:「桓新公司並無負擔義務」、「防爆器材差價與桓新公司無關」等語,均非事實。蓋造成差價之原因,乃因桓新公司售予大同公司之防爆器材送審未過之故,被告公司何以須完全承擔此差價債務?而被告公司主張與原告公司請求之貨款抵銷,無關乎大同公司是否將被告應領之工程尾款扣除,證人丙○○為大同公司員工,可能因不明本件訴訟情形,而誤認若桓新公司有負擔此一差價之義務,被告公司即無須負責,而無法對被告公司扣款,故證人證詞難免有偏頗情形,且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當時被告公司協助工程變更之本意,實不足採。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貨款總價為1,737,110 元,被告公司迄今僅給付1,400,000 元,尚有337,110 元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件及統一發票7 件為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公司須證明原告公司對其負有債務,方得對原告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提出兩造公司與大同公司於91年4 月12日簽訂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記錄」中「三、協議事項」第1 點固載明:「洞道內防爆器材,委託正鶴國際公司請購部分,改由大同公司協助代為採購並支付費用,將來再由桓新有限公司及通禹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工程款』。」,第2 點亦載明:「扣工程款時間:桓新及通禹公司請領該項工程款時扣除。」等語,兩造公司於91年9 月11日又簽訂「工程變更協議書」,說明欄內第1 項載明:「本工程洞道內防爆器材部分,原先委託桓新公司購買,因故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向正鶴國際公司購買,當時已約定(91.4.12) 該項材料款需於桓新有限公司請領該項工程款時扣除,不足款項由通禹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程尾款時再行扣除。」等語,惟依前開約定內容觀之,僅係大同公司有權自兩造公司向大同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原告公司部分實質上為買賣價金)內扣除防爆器材差價,且大同公司如欲引用前開約定對兩造公司主張扣除差價,應以兩造公司對大同公司之買賣價金或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前提,前開約定內容並無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大同公司向正鶴公司購買防爆器材差價之意,尚難依前開約定內容,遽而推論原告公司就防爆器材差價應負最終之責任。 ㈣再查原告公司與大同公司簽訂名為承攬、實為買賣之契約,因原告公司提供防爆器材,未通過系爭工程定作人台電公司之規格審查,經原告公司與大同公司合意解除契約,大同公司即無從自原告公司得向其請求之防爆器材貨款中,扣除差價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大同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丙○○到庭證稱:「(法官:提示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錄,有何意見?)大同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 本件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再轉包給桓新公司及通禹公司,桓新公司及通禹公司在工程進行期間,遲未將洞道內防爆器材購入,無法通過台電公司的審查,大同公司就代為購買防爆器材,並與兩造公司協議就大同公司代為購買防爆器材支出,由大同公司應給付兩造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法官:兩造公司就大同公司代為購買防爆器材支出金額應負擔部分,有何牽連關係?)提出兩造公司與大同公司簽訂之契約,大同公司與桓新公司雖簽訂承攬契約,但實質上桓新公司只是器材供應商,大同公司有跟桓新公司購買部分防爆器材,再交給通禹公司施工,後來大同公司向正鶴公司購買防爆器材,總支出為6,030,000 元,大同公司向正鶴公司購買之防爆器材,範圍應該涵蓋桓新公司及通禹公司應負擔部分,至於詳細比率我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桓新公司與通禹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爭議,與大同公司及兩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錄無關,依照變更協議的約定,大同公司就防爆器材委託正鶴國際公司購買支出金額,如超出兩造公司依原有承攬契約應負擔金額,差價部分應由通禹公司得向大同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至於桓新公司部分,因為原先預定交貨之防爆器材,規格在書面提交予台電公司審查後不合格,桓新公司已無交貨必要,所以沒有貨款可以扣款,實際上桓新公司與大同公司已經解約。)確實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因桓新公司送審給台電公司後不合格,無交貨給大同公司之必要,所以大同公司也沒有給付桓新公司貨款之義務,沒有向桓新公司扣款之可能,所以工程契約變更協議三、1 之約定,是指大同公司委託正鶴國際公司購買防爆器材之費用,由通禹公司之工程款扣除,桓新公司並無負擔之義務。」等語,依被告提出之工程變更協議記錄觀之,證人丙○○為當時代表大同公司簽名之人,對前開協議內容應相當熟悉,且為被告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自不得因證人證述內容對被告公司不利,即空言指摘其證述內容偏頗云云,是丙○○之證詞與被告提出之工程變更協議記錄及工程變更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應認前開事實為真實。 ㈤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查。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公司售予大同公司之防爆器材無法通過台電公司審查,大同公司乃轉向正鶴公司購買,差價乃屬桓新公司之責任,被告公司充其量係債務保證地位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工程變更協議記錄及工程變更協議書所載文字內容,僅賦予大同公司自兩造公司向大同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原告公司部分實質上為買賣價金)內扣除防爆器材差價之權利,已如前述,縱兩造公司與大同公司簽訂前開約定之動機,係因原告公司提供之防爆器材無法通過台電公司審查,惟該約定文字既未載明應由原告公司負擔防爆器材差價之責任,更未載明被告公司僅就防爆器材差價之負保證責任,而由原告公司擔任主債務人,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反捨兩造公司與大同公司簽訂之契約文字,而曲解為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差價。 ㈥此外,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確實對其負有債務,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公司自不得對原告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買賣價金337,110 元未給付之事實既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1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