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項請求,已獲勝訴確定,相對人又藉故將其解僱,實有再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而加以救擠之必要,惟其家境窘困,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乃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獲准,而其本件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乃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 1號判決書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