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41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世界影視社」負責人,曾與原告簽訂「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約定取得與原告所代理之中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美商夢工廠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工廠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三星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等影片出租權,詎被告以民國92年度簽約金過高為由不予續約,然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私下重製光碟,再以每部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客人觀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嗣於92年12月9 日16時45分許,為原告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被告非法重製之VCD影片:「魔鬼終結者3 」8 片(4 部)、「X 戰警2 」6 片(3 部)及「霹靂嬌娃2 」2 片(1 部),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所涉犯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影片公司與原告簽有合約,專屬授權原告在臺灣發行影音光碟,被告所為侵害原告權利,且因仿冒光碟片流傳,使應購買正版光碟而未購買者不計其數,原告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金額,茲以92年度與被告預定之簽約金270,000 元為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一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世界影視社簽約電腦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0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82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 元 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實際損害額無法估算,而以簽約金270,000 元為請求之金額,固提出中藝公司、環球公司、夢工廠公司、哥倫比亞公司、三星公司、福斯公司及米高梅公司之「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然被告遭警查扣之影片,僅係分屬哥倫比亞公司及福斯公司所授權發行之影片,尚難以原告所主張契約書所載之總簽約金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參酌被告出租上述盜版光碟之時間、範圍、價格、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及因被告出租盜版光碟之流傳使原告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40,000 元為適當。(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