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岡小字第66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岡小字第66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稱誠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2 月4 日止,每月1 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還款2,000 元,若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嗣被告於94年3 月4 日至94年8 月4 日止,已按月向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000 元,計12,000元,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4年9 月4 日至95年8 月4 日陸續代被告清償計24,000元,是被告尚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2,0 00 元,惟此後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至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清償24,000 元 ,被告迄今亦未償還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書之約定亦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其提出書狀辯稱: (一)被告以貸款向巔峰公司購買所謂「遞延服務」(將來的行動電話通話費)即假分期,真貸款。詎巔峰公司竟惡性倒閉,幸據銀行公會承諾,銀行縱無過失,仍會負責,被告無須再負擔該消費性貸款債務,此有金管會於96年3 月23日邀集銀行公會、消保會、公平會討論會議紀錄可憑,請鈞院調閱之。 (二)被告前購買巔峰公司之「遞延服務」,係受陽信銀行、誠泰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簽立金錢信託契約影響,當時誠泰銀行信託經理謝秉騏特宣稱:巔峰業績做這麼大,個人權益問題是否受到保障,我們有做審慎評估,人事等配置誠泰都有做妥善處理,信託業務,誠泰銀行也積極在跟巔峰接洽等值得信賴話語。又巔峰公司向壢城總經理表示其與誠泰是採「共同管理資產」的模式,共同協定、共同簽約、共同運作,巔峰公司是值得信賴。 (三)嗣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誠泰銀行合併,誠泰銀行係消滅公司,依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上二銀行應連帶負擔誠泰銀行之債務,是被告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得抗辯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給付貸款之請求。 (四)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亦得抗辯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請求。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4 日購買商品,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消費借貸,約定每月1 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還款2,000 元,若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嗣被告於94年3 月4 日至94年8 月4 日止,按月向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000 元,計12,000元,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4年9 月4 日至95年8 月4 日陸續代被告清償計24,000元,是被告尚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2,000元,至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清償24,000元,被告迄今亦未償還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依前開貸款申請書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 條規定:「借款人(即被告)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有瑕疵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貴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觀之,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非系爭商品出賣人,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僅成立於被告與顛峰電信公司之間,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不得以向顛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瑕疵對抗原告。 (二)本院遍覽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所簽訂之約定書條款,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對顛峰電信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負任何擔保責任,縱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之指示,將被告貸得款項直接對顛峰電信給付,作為被告與顛峰電信間買賣契約之價金,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顛峰電信間關於買賣契約之爭議,亦不得作為拒絕清償對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及自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及自94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