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32號原 告 甲○○ 被 告 陳其旺即士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5年10月14日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我簽發的,但是訴外人高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政公司)向我借票使用,因為高政公司財務出問題,銀行不發給高政公司支票,高政公司就向我借支票使用,我因為高政公司還欠我80幾萬原物料款,高政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有承諾,在94年9 月高政公司領到工程款後,就要清償我原物料款及系爭支票票款,後來高政公司並未清償,原告為高政公司股東,也清楚本件情形,我認為被高政公司的人詐欺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5年10月14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依法無庸舉證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為高政公司股東,清楚本件情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先前是高政公司職員林振茂持另一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7 月30日、面額為1,500,000 元之支票向其借款,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始親自持系爭支票與其換票等語(詳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抗辯為真實。 ㈢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高政公司向其借用,但並未清償等語,惟此為被告與原告前手之高政公司間事由,依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支票債務人之被告不得以自己與高政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㈣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5年10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且並無約定利率,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提示日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而非自發票日即94年10月31日起之遲延利息。 五、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永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