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9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89巷11號之原告住處,與訴外人梁柏榮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左手大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共同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19 元及日常用品3,000 元,且住院期間由親人看護,請求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每日1,500 元,共計3,000 元之看護費用,又原告擔任大卡車駕駛工作,因傷在家療養3 個月,請求每月40,000元,共計120,000 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心痛苦異常,長期精神恍惚,唯恐他人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當晚原告到伊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與隔壁桌之客人梁柏榮及萬建業發生衝突,原告毀損店內桌椅且未付帳即離開,伊因此前往原告家中找原告理論,訴外人梁柏榮及萬建業自行跟在伊後面一起到,伊請原告付帳,原告要打伊,伊看原告有喝酒,決定等其酒醒再理論,所以先行離去,至於訴外人梁柏榮及萬建業在伊離開後有無毆打原告,伊不清楚,是訴外人梁柏榮事後回到店裡稱把原告打得很慘,伊才知道,伊未與訴外人梁柏榮共同傷害原告,且否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日常用品3,000 元,並否認原告因傷需修養3 個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梁柏榮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左手大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梁柏榮傷害原告,伊並未動手云云,惟證人陳蘇麗秋即被告經營卡拉OK店之店員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在店內鬧事,其請原告離開,老闆娘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回到店內就拿著球棒說要去打原告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84 號刑事卷第58頁),核與證人梁柏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當時被告騎機車到原告家中,被告質問原告為何砸店,講完後就動手打原告,是拿房子旁邊的木棍打原告,還從旁邊拿預藏之球棍打原告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84 號刑事卷第53頁)相符,並經證人萬建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陪被告及另一人一起去找原告,有看見被告過去與原告拉扯,被告後來拿球棒打原告,球棒是放在機車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16、4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梁柏榮共同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左手大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日常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住院,支出醫療費用6,319 元、日常用品3,000 元,固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就住院期間日常用品之支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份之請求,洵屬無據,又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編號0000000000頁次1/2 之收據,載明原告於「病房費」自費1,520 元、「其他」自費1,000 元,加上健保部份負擔2,871 元,實際繳納5,391 元,至於編號0000000000頁次2/2 之收據則載明:「其他費用明細表‧‧‧甲種診斷證明書(訴訟用)1,000 元」等語,可知係補充編號0000000000頁次1/2 之收據上所稱之「其他」費用明細,而非另外繳交1,000 元,則原告實際繳納之醫療費用為5,391 元,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5,391 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95年10月30日經急診入院,併入加護病房觀察,於95年11月1 日轉出普通病房,於95年11月2 日辦理出院,所受傷害為脾臟破裂併出血、左手大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堪認原告於轉入普通病房期間需臥床休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而有看護必要,又其主張以每日1,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行情相較,洵屬合理,則原告主張轉入普通病房住院2 日,由家人看護,請求每日1,500 元,共計3,000 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3 個月,請求每月40,000元,共計120,000 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業據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97年4 月28日以義醫字第09700600號函文稱:「病患甲○○先生95年10月30日因脾臟破裂、左肱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於本院急診就醫,同日接受住院治療,依其傷勢續後需休養3 個月方可從事大卡車駕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原告擔任駕駛工作之全豐商行函覆稱:「(原告)待在本公司擔任外包司機,以車趟計算,平均薪資4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確實需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且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其請求工作損失120,000 元,即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梁柏榮分持球棒、木棍毆打,致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左手大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大卡車駕駛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卡拉OK店,本院斟酌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後未付帳即離去,且毀損店內物品,被告找原告理論致生本件傷害,被告傷害犯行雖應懲罰,惟原告亦有錯在先,原告受本件傷害亦應負部分責任,及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391 元(計算式:5,391 +3,000 +120,000 +50,000=178,391)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178,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明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