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372號原 告 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6號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6號 被 告 趙長椿即鉅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國道1 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基礎挖方,約定每座工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000 元。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9 日施作上開工程至同年月15日,共計完成施作34座,合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38,000 元。兩造原約定於96年10月20日,被告應支付部分款項10萬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 元。至於被告抗辯部分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96 年11月6日志品科技有限公司會同兩造、軒毅工程公司召開工程協調會,商討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糾紛,並共同勘驗原告已完成之基礎開挖數量及計算應得款項,然當日僅勘驗路竹至員林北上與南下路肩已開挖部分(因中央分隔島已完成之部分,須向國道中區交控中心事先申請通報),故志品科技有限公司安衛管理員謝宗勳申請96年11月8日再次前往勘 驗中央分隔島已施作部分,惟被告刻意規避聯絡不願參與。(二)施工第1、2天,原告係依被告現場指示開挖土方,且原告業已完成土方開挖之第一部分,鋼筋組合、板模、混泥土屬第二部分,回填則屬第三部分。然原告做完第一部分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後面的程序當然未完成。而照片中挖斷電纜部分非原告所為,希望被告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樹木的部分,亦係依被告指示挖到旁邊放置。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提供現場施工數量表、請款發票及施工進度表等文件,況工程現場並未驗收,無法計價請款。 (二)原告於現場開挖施工前,未依正確程序先通知被告監工到場確認施作地點,即開挖施作,致開挖地點幾乎全數錯誤,更被開立違規罰款單,且破壞道路植栽未種回,又挖損地下管路管線未回復等情。 (三)原告於96年11月6 日始將請款之數量提供予被告,且兩造至施工現場勘驗,有多處不符規範,被告屢次電請原告應儘速進場修復,原告均不予置理。嗣原告請被告調度工人進場支援施工,原告拒絕支付工資,致使原告代墊調度工人之工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依法洵屬無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工程施工簡易契約、施工明細、施工通報單、存證信函、工作時數表等件影本為證,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238,000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且因原告於施工未完成及施工過程有瑕疪,導致被告損失,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前開工作時數表(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23頁)欲證明已完成基礎開挖達34座,惟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又依原告所提兩造工程施工簡易契約所載第10項請款須附發票及照片前、中、後,原告並未附上施工完成後之照片及發票,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工作時數表所載,註明「完」之工程亦僅32處,亦與原告所稱完成34處,顯有未合。 (二)另被告於96年11月20日亦有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開挖尺寸長寬不符,並經現場人員屢次通知進場施工整修均未進場改善而令二日內進場施作完成工作等語,此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7頁)再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進場完成工程之後,明確表示拒絕進場進行工作,此有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自行僱工完成;依被告提出原告實施完成開挖工程僅11處,但未完成回填復舊,因此1 處僅得請求約定報酬之一半即35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僅為 38500 元,但被告因修補原告施作之工程及因施工所造成之損害,計支出工資34440 元、罰款24000 元、植栽損壞賠償31185 元等情,分別提出照片70幀(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84頁)現金支出傳票(參見本院卷69頁至71 頁) 、工地違規告知罰款單(參見本院卷第46頁)、植栽損毀位置及數量詳細表(參見本院卷第49頁)等為證,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與上開費用抵銷之結果,原告亦顯無法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