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415號原 告 上全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承租4 臺遊戲機(品名:EZ-TOUCH2007精華版,下稱系爭機臺),分別於96年7 月7 日、同年8 月1 日進駐擺放於臺南縣新化鎮○○路693-10號新化消費福利社、臺南縣善化鎮○○路66號崧原超市,租金視營收狀況採浮動計算,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口頭約定以租賃標的物之每日營業額為拆帳基數,其中1/2 做為機臺租金,另1/2 由被告收取,並約定被告應負保管責任,若機臺遭竊,被告應按當時市價賠償原告,詎系爭機臺主機於96年11月11日遭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賠償,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未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台,伊當初有說可以擺擺看,但伊未過問亦未拆帳,因「永大生鮮超市」是伊可以掌控的範圍,所以伊有和原告簽訂書面契約,而系爭機臺擺放地點是伊不能掌控的範圍,伊有向原告表明若機台遺失不願意負責,所以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臺擺放於被告承租之場地即臺南縣新化鎮○○路693-10號新化消費福利社、臺南縣善化鎮○○路66號崧原超市,系爭機臺主機於96年11月11日遭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查,被告曾於96年8 月24日與原告就擺放「永大生鮮超市」之機臺簽訂租賃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機臺租賃暨保管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其中第4 條約定:「雙方以租賃標的之每日營業額為拆帳基數,甲方(即被告)拆帳所得為拆帳基數之百分之50,乙方(即原告)拆帳所得為拆帳基數之百分之50。」第7 條第4 項約定:「租賃標的之保管由甲方全權負責,若失竊者,甲方應照市價賠償。」而證人許名瑋即原告之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永大生鮮超市的契約是我跟被告交涉簽約的,至於新化跟善化的機臺就沒有簽書面契約,但是我有跟被告口頭上解釋,被告也有同意我們將機臺放在新化及善化二地點,雙方如何抽成及約定都是與永大生鮮超市約定的內容一樣,因為我們跟被告的互動很少是用書面,有時候是用口頭講,新化及善化擺放機臺時間我不記得了,擺放到被偷約距6 個月左右,擺放後到被偷前機臺內的現金,我們與被告都是五五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機臺未成立租賃契約,何以被告參與拆帳且拆帳比例同於擺放「永大生鮮超市」之租賃契約?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臺確有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應負保管及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臺主機市價120,000 元,固提出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然上開統一發票載明貨款金額為111,220 元,自應以此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111,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