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原 告 甲○○ 被 告 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乙○○二人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14之6 樓之辦公室擔任業務代表,兩造間已 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惟於97年3 月1 日被告竟因業務減縮之營運上考量,將其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號14之6 樓之辦公室之營運業務結束,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命原告離職(業於97年3 月25日辦理業務交接),然則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法律規定,發給原告足額之薪資及資遣費。共尚積欠原告甲○○不足額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00,401 元(含積欠97年1 月份月薪:23,465元、2 月份月薪:41,965元、3 月份月薪:34,971元。),及積欠資遣費66,445元(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41,965元,應給付1 又7/12個月之資遣費計算),合計尚積欠原告甲○○166, 846 元。另被告則尚積欠原告乙○○不足額之薪資92,312元(含97年1 月份月薪:20,610元、2 月份月薪:39,110元、3 月份月薪:32,592元。),及積欠資遣費61,924元(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39,110元,應給付1 又7/12個月之資遣費計算),合計尚積欠原告乙○○154,236 元。而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業經原告聲請由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在案。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3 月26日(即離職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甲○○、乙○○二人自95年9 月1 日起迄97年3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14之6 樓之辦公室擔任業務代 表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原告甲○○係被告之合夥人、乙○○則為甲○○所雇用,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僱傭而實為合夥關係,其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乙○○二人原為一個團隊,兩造基於信任關係,故未訂立合夥契約,惟雙方係洽談合作成立新公司,並合意暫時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以台北接單甲○○自主辦理、由高雄(即被告公司)負責財務之方式共同營運,此可由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新公司費用及營運計畫表(詳本院卷第23頁,被證1 )可資證明。且兩造原擬使用之公司名稱為優妮可有限公司,當時即由原告甲○○開立一張30萬元之支票,作為合夥資金,以現金出資之方式,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且該30萬元係由原告甲○○向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海仙貿易有限公司借款為之,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詳本院卷第24頁,被證2 之1)、 原告甲○○製作之95年9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詳本院卷第25頁,被證2 之2)、 電子郵件收支預估表(詳本院卷第26頁,被證2 之3)、 以原告名義簽名之南大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詳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被證3 )等可憑;事後亦由甲○○為負責人之猴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存入海仙公司帳戶之事實,有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被證9)。 另被告公司亦尚有一組公司大、小章放在台北由原告保管及自行處理,只於開立信用狀、匯款時由被告公司高雄方面處理,但所有之帳目則均由原告於台北作帳,再由被告公司憑以匯款,及已匯出款項最後仍可由原告作最後之修正,有原告修正之匯款資料四筆可為證明(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證4)。 又對於是否終止合作契約亦由原告甲○○決定,及雙方在合夥期間向國外下訂單共計18筆,其中15筆係由甲○○獨自簽約處理,僅3 筆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所簽署,此有甲○○與PChome Online 間終止合作附約、甲○○簽名之蒜味脆餅交易合約(詳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被證5 、6) 可據。另原告甲○○於96年9 月4 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致函海仙食品有限公司,亦可證明其具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有其函文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64頁,被證8) 。 ㈡而原告甲○○、乙○○則分別於96年3 月5 日至96年10月2 日匯款共246,000 元作為被告公司之營運周轉金,足認其為被告公司之合夥人(詳本院卷第40頁至第63頁,被證7) 。再甲○○於法院審理中主張30萬元係被告公司給伊作為營運周轉金,防止伊捲款潛逃用,係被告公司借的,惟此與事實不符,因該30萬元係由甲○○為收款人,其還款亦係以甲○○為負責人之猴王企業公司之支票所償還,可證甲○○確有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因原告甲○○之每月薪資為月薪19,200元(另有獎金23800 元、代扣之勞保費249 元、健保費786 元,合計每月匯給41,965元);原告乙○○之薪資為月薪16,500元(另有獎金23,500元、代扣之勞保費215 元、健保費675 元,合計每月匯給391,110 元),此有原告二人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表、勞保及健保薪資等級表(詳本院卷第193 頁、第194 頁)。然因原告之營運均屬虧損狀態、每月達虧損94,444 元 ,則原告自不得於離職時向被告請求獎勵金。 ㈣依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為合夥關係?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㈡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為合夥關係? 本件固據被告抗辯以:兩造為合夥關係等前詞,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提附卷之新公司費用及營運計畫表(詳本院卷第23頁,被證1 )、原告甲○○向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海仙貿易有限公司借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詳本院卷第24頁)、原告甲○○製作之95年9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詳本院卷第25頁)、電子郵件收支預估表(詳本院卷第26頁)等各1 份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其係自95年9 月1 日起迄97年3 月1 日止,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亦以原告為寶萊特公司員工身份,替原告加入健保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出具之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3 頁、第194 頁)。而參諸寶萊特公司為自84年3 月28日即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迄今(詳本院卷第81頁),依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於有限公司制度另合併允許有合夥之相關明文;又縱認被告另抗辯兩造原欲洽談合作成立優妮可有限公司之新公司營運,然該新公司既未成立,兩造間自無新公司合夥之適用餘地。再被告所提上開新公司費用及營業計畫表、借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零用金支出明細等資料,均非得據為合夥之合法證明。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調閱合作金庫銀行萬華分行之相關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詳本院卷第261 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存款資料之事實,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是被告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顯與被告之待證事實無關,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合夥之明確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即係以寶萊特公司名義為原告加入健保,自係認定原告確為寶萊特公司之員工無訛,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等前詞,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兩造間自非係合夥關係,已臻明確。 ㈢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部分: 原告甲○○主張被告尚積欠不足額之薪資)100,401 元(含積欠97年1 月份月薪:23,465元、2 月份月薪:41,965元、3 月份月薪:34,971元。),另原告乙○○主張被告尚積欠不足額之薪資92,312元(含97年1 月份月薪:20 ,610 元 、2 月份月薪:39,110元、3 月份月薪:32,592元。)等前情,則據被告抗辯以:原告甲○○之每月薪資為月薪19,200元(另有獎金23800 元、代扣之勞保費24 9元、健保費786 元,合計每月匯給41,965元);原告乙○○之薪資為月薪16,500元(另有獎金23,500元、代扣之勞保費215 元、健保費675 元,合計每月匯給391,110 元),此有原告二人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表、勞保及健保薪資等級表(詳本院卷第193 頁、第194 頁)。然因原告之營運均屬虧損狀態、每月達虧損94,444元,則原告自不得於離職時向被告請求獎勵金等前詞。惟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原告具狀陳稱:被告從來沒有告知原告有「獎勵金」之制度,每月均發固定薪資,且原告所達成之業績均高於被告所定之171,000 元,例如96年3 月29日之交易金額為528,000 元、96年7 月20日之交易金額為816,000 元、96年10月23日之交易金額為225,000 元、96年11月19日之交易金額為399,000 元(詳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50 頁,被證14)等語。本院參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兩造間確有營運虧損時不發給獎勵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所辯甲○○之每月薪資為月薪19,200元、乙○○之薪資為月薪16,500元等情,然該金額係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健保之薪資額,尚非係實際給予原告之薪資;且原告亦已提出被告就甲○○之薪資每月均匯入41,965元、乙○○之薪資每月均匯入391,11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0 頁),復未據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尚積欠甲○○自97年1 月至97年3 月25日之不足額薪資為100,401 元,另尚積欠乙○○自97年1 月至97年3 月25日之不足額薪資為92,312元等情,有何反對陳述(獎勵金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自屬無從得有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部分: 本件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 又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甲○○為41,965元,原告乙○○為39,11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被告係以業務減縮之理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勞動契約,業據原告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時陳述明確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勞簡調字第58號民事卷內20頁,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1條第2 款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甲○○:66,445元、乙○○:61924 元,計算方式詳原告起訴欄內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合。 ㈣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秋鳳薪資及資遣費總計為166,846 元(計算式:100,401 +66,445=166,846),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薪資及資遣費總計為154,236元(計算式:92,312+61,924=154,236),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再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