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4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425號
- 原告
- 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或元登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元登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持被告元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登公司)於97年5 月15日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票據號碼:LH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5,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至97年5 月15日,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結果,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元登公司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系爭票據提示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元登實業有限公司到庭陳稱對於系爭支票是以元登公司名義簽發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仍以:系爭票據是元登公司合夥人開立的,不是被告元登公司所簽發,然因現在沒錢還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03 條,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元登公司所簽發等前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詳本院卷第6 頁)附卷為憑,且經被告元登公司到庭陳稱對於系爭支票是以元登公司名義簽發之事實,不為爭執語在卷(詳本院卷第60頁),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乙○○、元登公司未依約定償還上開債務金額等前詞,則為被告元登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票據是元登公司合夥人開立的,不是被告元登公司所簽發,然因現在沒錢還等情置辯。惟查,被告元登公司既已到庭對於系爭支票是以元登公司名義簽發之事實,不為爭執,自應負票據法第126 條:「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之發票人責任。至於元登公司與其合夥人間究應如何承擔支付票款之最後責任,係元登公司與其合夥人間應自行協議之問題,尚非得據為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支票款之合法依據。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及有理由,是被告乙○○、元登公司自應依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負給付借款、支票款之責任。惟因被告乙○○與被告元登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55,000元之借款、支票款責任不同,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即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0日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而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原告勝訴時,其判決主文之記載方式,宜記載為「被告甲或乙應給付原告若干元」,較能兼顧實際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學者楊健華所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172 頁之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㈢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元登公司應給付55,000元,及被告乙○○自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元登公司自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