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小字第47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瓦斯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小字第470 號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5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置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62-1 號13樓之瓦斯計量表表號0000000 號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供應營業規程、用戶開單繳費記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郭素蓉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