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保險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保險簡字第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 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邱天夫 陳易陽 被 告 吳佳峻 訴訟代理人 曾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0日,駕駛其所有車牌HH-6530 號之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岡燕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孫榕旋所駕駛之車牌1028-NN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實際維修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737 元(包括工資37,730元、烤漆37,885元、零件167,122 元),因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協議願給付7 成,故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65,716 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所致所致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二、被告方面: (一)就系爭事故,伊否認有完全之肇事責任,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孫榕旋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發生撞擊肇事,且被告係正常行駛該地點,被告對於車前突發狀況,並無法加以注意,是尚難認伊有完全可歸責事由。 (二)又被告於發生事故時,就撞損位置觀之,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部位,此有警方現場照片為證,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卻羅列車門及輪胎等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且多數零件未達破損不堪使用之地步,均全部換新實難令人甘服。 (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中有故意或過失之肇事責任,即應駁回其請求。 (四)次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同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五)綜上,被告雖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探究其發生之事實經過,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新興郵局第1413號存證信函、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以及原告請求費用並非全屬必要為辯。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保險契約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即無不合。 (三)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之過失係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事發當時為中午12時許,天候為陰天,被告時速70公里、左轉橫越道路,與孫榕旋直行內側快車道,發生車禍。足證被告左轉未讓孫榕旋直行車先行乃肇事主因,孫榕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爰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孫榕旋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2、參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估價單,加計營業稅後總金額為236,737 元(包括工資37,730元、烤漆37,885元、零件167,122 元),此與本院職權調閱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所列金額相一致,足認孫榕旋支出上開修繕費用均屬合理必要,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僅以口頭片面主張車體損害與肇事原因欠缺因果關係,應不足為採。 3、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9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迄系爭事故發生已逾8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使用1 年計算折舊,計算式如下:【折舊額:167,122 元×0.369 =61,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67,122 元-61,668元=105,454 元】,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5,454 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181,069 元計算(計算式:105,454 元+37,730元+37,885元=181,069 元)。 4、如前所述,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故原告之請求於126,748 元(計算式:181,069 元×70% =126,748 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利息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6,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