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287號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被 告 鄭寶絨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何智仁 被 告 曹燦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燦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對於被告鄭寶絨、何智仁部分: 1.被告鄭寶絨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10巷27弄120-2 號1 樓11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甲),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 600元,租賃期間1 年,自民國98年4 月30日起至99年4 月29日止。查被告鄭寶絨簽約給付3,000 元,交付鑰匙後再給付每月租金3,000 元至98年12月,此後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99年7 月7 日向角峰派出所報案,傳被告鄭寶絨到系爭房屋甲現場點交,套房內冷氣損壞、冰箱及電視遭被告鄭寶絨搬走,原告遭有損失合計37,800元,計算如下: ⑴1.98年4月至98年12月少付600元×9個月=5,400元 ⑵99年1 月至99年7 月7 日扣除6 月已付8 天(3,600 元×6 個月+800 元)=22,400元 ⑶冷氣修理費6,000元 ⑷冰箱遭竊價值2,200元、電視遭竊價值1,800元。 2.次查被告鄭寶絨承租系爭房屋甲,乃包含水電、1 人居住,然被告何智仁多次住進上開房屋,故應由被告何智仁賠償原告每月500 元水電費損害,自98年4 月29日至99 年7月7 日止,共計7,132 元。 (二)對於被告曹燦鐘部分: 被告曹燦鐘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107 之12號1 樓5 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乙),每月租金4,000 元,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3 日起至95年5 月2日止,被 告自94年5 月3 日,至96年5 月均正常給付租金,共96,000元,此後就未再按月給付租金,被告曹燦鐘並於97年5 月初擅自遷離該住處,合計積欠租金96年6 月至97年5 月(4,000 元×11個月)=44,000元。 (三)綜上,原告聲明請求如下: 1.被告鄭寶絨、何智仁應共同給付原告4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曹燦鐘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寶絨、何智仁曾到庭辯稱: (一)有關原告主張租金98年4 月至98年12月少付600 元×9 個 月=5,400 元之部分,被告等均有按其如數繳納,參原告於高雄地院民刑事案件之訴訟紀錄,如有差額未給付,原告早就提出民事訴訟,又為何好幾次撰寫之存證信函均未提及?被告並主張依據民法第325 條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予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位為他其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受另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主張租金繳納至12月,參照上述法條,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二)有關原告主張租金99年1 月至3 月或同年1 月至7 月,10,800元或21,600元,1 月及2 月如未給付,原告之個性早就提出民事訴訟,原告並於2 月1 日撰寫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要求七日內搬離,信中亦未提及租金未繳,被告因2 月卻有繳納租金,住至2 月27日搬離所承租之套房,並於3 月1 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於2 月27日搬離及要求返還押金,原告於3 月18日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鑰匙未歸還及電器損壞,此舉表示原告仍有備份鑰匙,並進入發現電器損壞,對套房仍有完全支配能力,故原告主張未點交及鑰匙未歸還為理由,要求被告給付3 月至7 月之租金,顯屬無理,依法無據。 (三)有關原告主張冷氣修理6,000 元,搬走其冰箱2,200 元、電視機1,800 元部份,因雙方承租之合約書僅記載承租套房,並未有其他電器用品,既原告主張點交,則應請原告提示移交證明,證明其有將冷氣、冰箱及電視機移交與被告,另依原告3 月8 日發出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被告遷出後曾有進入套房,當時僅記載主張電器損壞,為何未提及冰箱及電視機等問題? (四)綜合上述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就被告鄭寶絨、何智仁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租賃契約1 份,其內容之真正,雙方均不爭執,堪信兩造間自98年4 月30日起至99年4 月29日止,就「高雄縣岡山鎮○○路10巷27弄120-2 號1 樓11室套房」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98年4 月至98年12月,被告均少付600 元,共計5,400 元部份,被告則抗辯伊每月均如數繳納,係以現金支付,原告未曾開立收據: 1.兩造對於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600 元之事實不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被告欠繳5,400元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2.按原告提出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76頁),雖載明有自98年4 月至同年12月、每3,000 元之房租收款明細;然該明細表為原告自己之記載,亦無被告鄭寶絨之簽名,故上開明細是否可作為被告欠繳租金之證明,不無疑問,故原告藉此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不足為採。 (三)原告主張99年1 月至99年7 月,欠繳租金共22,400元部分,被告抗辯以其僅住至2 月27日搬離所承租之套房,並於3 月1 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於2 月27日搬離及要求返還押金: 1.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搬離租賃套房之事實並不知情,直至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方為知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具提出99年3 月1 日向原告發出岡山平和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為證,嗣後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發出岡山平和路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表明已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並要求交還鑰匙及修復損壞之電器。綜上開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及內容,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遲於3 月11日前即到達原告,從而,原告請求3 月至7 月份之租金應無理由。 2.另依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未對於欠繳1 、2 月份租金做催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其請求核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冷氣修理6,000 元,搬走其冰箱2,200 元、電視機1,800 元受有損失部份;被告抗辯以因雙方承租之合約書僅記載承租套房,並未有其他電器用品: 1.原告對於租賃契約未載明附有其他家電不爭執,而另提出記載有「套房雅房- 含冷氣、桌、椅、冰箱家具齊全」之出租廣告單,及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3日之收據為證。 2.查租賃物之範圍、性質及附屬設備,應以租賃契約所載文義為判准,觀系爭房屋甲之租賃契約並未註記,應推定契約成立時,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範圍,並不包括其請求之冰箱、電視機、具通常功能之冷氣機,參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就裝機地址「岡山區○○路10巷27 弄120-2號」確有提供承租人有線電視之服務,不得藉此主張租賃範圍及於冰箱、電視機、具通常功能之冷氣機。 3.另參酌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以被告鄭寶絨、何智仁提起竊盜告訴,因證據不足,經偵查終結,應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二人並未竊取上開電視機及電冰箱,故原告請求上開賠償,均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何智仁多次住進系爭房屋甲,應賠償原告每月500 元水電費損害,自98年4 月29日至99年7 月7 日止,共計7,132 元部分;被告何智仁抗辯,因原告時常騷擾其母親(即被告鄭寶絨),所以伊才會去探視,但房屋內只有單人床,伊自己亦有家庭,並沒有進住之事實: 1.如同前述,原告於99年3 月11日前即已知悉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離房屋之事實,故其請求租賃契約終止後3 月至7 月份之水電費,應無理由。 2.查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被告何智仁自契約起訖間均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甲,亦未能證明扣除房客鄭寶絨之使用外,每月尚受有水電費500 元之額外支出,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曹燦鐘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租賃契約1 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兩造間自94年5 月3 日起至95年5 月2 日止,就「高雄縣燕巢鄉○○路107-12號1 樓5 室套房」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 (二)次查,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曹燦鐘給付96年6 月至97年5 月之租金(見本院卷第56頁),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被告曹燦鐘該段期間內是否確仍占有使用上開租賃物,從而,原告請求逾越租賃契約範圍之租金,核屬無據。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葉明德